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辽阳市金源气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市金源气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日京路79号8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腰乐村。法定代表人郭兆元。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器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C1256+SP3500的打印设备1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后支付首付款6万元,余款在装机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1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09年11月9日,打印设备DC1256+SP3500在被告处安装合格,并由被告客户联系人娄宏阁在设备安装报告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货款8万元,支付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09年9月16日支付2万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4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0年3月12日支付15,000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30日《旧器材买卖合同》、2009年11月9日设备安装报告、付款回单4份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与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如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6万元,在设备安装合格后每月支付1万元,于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1年11月9日设备安装合格,因此对于剩余货款4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5月9日分别支付1万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二、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阳市金源气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