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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兆荣与李洪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荣,李洪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37号原告张兆荣,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子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洪林,男,195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臣,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兆荣与被告李洪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被告李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荣诉称:原告自1998年9月19日承包了集体耕地2.3亩,共计1375平方米,原告每年向村委会交纳1500元承包金。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南北相邻,被告将原告的0.2745亩土地强行占有,经原告要求腾退后,被告拒不执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原告的承包地0.2745亩(183平方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洪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承包地是我承包的,我没有占原告的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镇古城村农民。原告张兆荣与被告李洪林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南侧,被告的承包地在北侧。古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张兆荣的承包地为2.3亩(东至水渠及张兆荣,南至水渠,北至李洪林,西至道)。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侵占的承包地腾退,现被告认为诉争的承包地系其承包,且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没有明确界限,故双方对诉争承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张兆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