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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杨志达与张云峰、葛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达,张云峰,葛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杨志达,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峰,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葛晓丽,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杨志达诉被告张云峰、葛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达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达诉称:被告张云峰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张云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张云峰亦书面确认收到借款4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还款。被告葛晓丽系被告张云峰之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被告葛晓丽亦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云峰、葛晓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云峰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张云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于今日以现金形式收到出借人杨志达于2012年6月21日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张云峰与被告葛晓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云峰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云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张云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张云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云峰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云峰与被告葛晓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晓丽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峰、葛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达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张云峰、葛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茂国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