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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9月2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4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10月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蛙农用三轮车,沿莲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兴交警中队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