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满海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海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满海亮,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满海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海亮委托代理人姜靖、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海亮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满海亮在王志永手购买了冀BH96**号、冀BWQ**挂半挂货车及该车辆保险等手续。王志永以毕保拥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98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8月15日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金超驾驶冀BH96**号、冀BWQ**挂半挂货车行驶至北京昌平区六环路内环185段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俊涛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金超承担全部责任,张俊涛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4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H96**号、冀BWQ**挂半挂货车损失为109000元。开支鉴定费545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90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10000元、鉴定费545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拖车费10000元,系二次施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三者为主挂车无责,应扣除无责赔付2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10900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被告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数额过高,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3日开具的拖车费10000元,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4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对被告主张的三者为主挂车无责,应扣除无责赔付限额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满海亮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原告满海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冀BH96**号、冀BWQ**挂半挂货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98000元车辆损失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250元(车辆损失109000元-2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5450元),未超过198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222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H96**号、冀BWQ**挂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海亮事故损失人民币122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