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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槐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沈莲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张槐良,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莲羽,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张槐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厦门分公司)、沈莲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槐良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莲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15时,被告沈莲羽驾驶闽D5E0**号轿车于309省道诏安斗山岩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另案原告张细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张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做责任认定,被告沈莲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莲羽驾驶闽D5E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治疗6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误工180天。原告请求的项目具体为:1、医疗费96271.53元;2、残疾赔偿金39868.8元(9967.2元/年×4年);3、误工费15946.2元(180天×88.69元/天);4、护理费为15946.2元(180天×88.5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6、营养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93932.73元。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9761.2元;二、被告沈莲羽赔偿原告28251.46元(193932.73-99761.2)×3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超出法定范围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沈莲羽驾驶闽D5E0**号轿车投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该车辆未向本公司投商业三者险。被告沈莲羽未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张槐良举证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沈莲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闽D5E0**号轿车投保强制险情况;3、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一七五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0天情况,医院出院医嘱情况;4、一七五医院收费票据(8份)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是96271.5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误工评定180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有关机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该证据能互为印证,证据的1、2、3、4经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对原告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5时左右,被告沈莲羽驾驶闽D5E0**号轿车于309省道诏安斗山岩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另案原告张细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张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做责任认定,被告沈莲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细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莲羽驾驶闽D5E0**号轿车投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被告沈莲羽驾驶闽D5E0**号轿车未投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当天到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脑内血肿;3、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Ⅱ型糖尿病;8、隐性梅毒;9、1级高血压。原告入院后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是:1、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3、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约需医疗费肆万元;4、继续降血糖治疗,定期监测,预防低血糖,内分泌科门诊随诊;5、继续降血压治疗,定期监测血压,心内科门诊随诊;6、如有头痛、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7、隐性梅毒皮肤科门诊随诊。原告因第一次手术后进行第二次到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住院治疗至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一七五医院出院时医嘱是:1、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个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自体骨变化及颅内情况;3、继续降血糖治疗,定期监测,预防低血糖,内分泌科门诊随诊;4、继续降血压治疗,定期监测血压,心内科门诊随诊;5、如有头痛、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张槐良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5380.39元(其中:陪护水电费51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误工损失评定为180天。被告沈莲羽有预付给原告治疗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莲羽驾驶闽D5E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另案原告张细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张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责任认定,被告沈莲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沈莲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莲羽驾驶事故车辆投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厦门平安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综上,关于原告张槐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计算有错误的应当纠正。被告平安厦门公司的有关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有关规定不符以及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沈莲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张槐良及另案原告张细云、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均同意被告沈莲羽事故车辆的医疗费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张槐良;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数额由原告张槐良、张细云的获赔数额按比例分配。经核算,另案原告张细云在本次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数额合计为40566.76元。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槐良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为: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95380.39元,其中陪护水电费510元,因为陪护水电费是护理人员的日常水电费支出,原告已向本院主张护理费赔偿,故该费用不能重复计入原告的赔偿费用,该陪护水电费510元予以扣除。经核算,应由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沈莲羽应赔偿原告25461.2元。二、1、残疾赔偿金:原告(农村居民)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67.2/年×20(年限)×20%(系数)=39868.8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88.59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5946.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护理费为8859元[(住院70天×88.59元/天+60天×50%(部分护理依赖)×88.59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九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根据诏安到一七五医院治疗及复查的往返行程需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下的数额为7027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下另案原告张细云的数额为40556.76元。经核算,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下赔偿原告人民币69747.42元,交强险余额的30%由被告沈莲羽赔偿原告158.12元。三、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许可,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00元,由被告沈莲羽赔偿原告270元;2、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支持,该营养费数额为9487元,由被告沈莲羽赔偿原告2846.1元;以上各项由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张槐良的损失数额合计为人民币79747.42元。被告沈莲羽承担赔偿原告张槐良的损失是28735.42元,原告只请求由被告沈莲羽赔偿原告28251.46元,属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予以认可。该赔偿款在被告沈莲羽预付原告的人民币28000元直接抵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莲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槐良人民币79747.42元。二、被告沈莲羽应当赔偿原告张槐良人民币28251.46元(被告沈莲羽预付原告的人民币28000元可予抵扣)。上述赔偿责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24元,减半收取1430.12元,由原告负担224.53元,被告沈莲羽负担1205.59元。被告沈莲羽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沈莲羽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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