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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某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斌、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搭乘公共汽车到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的江波渡口后,便下车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华容县万庾镇田铺村8组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打开且屋内无人。被告人王某甲便进入房内,盗走现金132元。不久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其盗得的赃款被追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竺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领条、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