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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白×和与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和,邵×,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569号原告白×和,男,192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男,1981年7月6日出生。被告高×,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玉臣,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白×和与被告邵×,被告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和平,邵×,高×委托代理人高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和诉称:2012年3月24日,我与邵×签订编号为C58951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x号楼x门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邵×,价格173万元。合同签订后,邵×交纳了3万元定金。2012年4月1日,我与邵×、高×签订了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原邵×一人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为邵×、高×二人承继。并据此在朝阳区住建委进行了网签备案。之后,邵×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房款,在邵×、高×违约的前提下我提议解除合同,但高×拒绝配合撤销网签,导致合同关系存续至今,也导致我卖房的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C58951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令邵×,高×配合我撤销朝阳区建委网签备案;判令邵×,高×支付违约金2.5万元。邵×辩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初,我方已经筹备好了81万元首付款,准备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当时中介公司表示购房人要进行购房资格审核才能进行之后的程序,6月24日左右中介公司表示资格审核完毕,几天后白×和不想出售涉案房屋,表示若想买房款总价要涨到200万元。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白×和扣了我5000元,返还我2.5万元。针对白×和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撤销网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高×辩称:中介公司在2012年5月初催促过我方交纳房款,因为我与邵×是为了结婚一起出钱购买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之后2个月,我们协商出资比例,我们商量好后,在5月中下旬找到中介公司人员去交纳房款,当时中介公司贾×表示对方涨价了。关于付款时间没有具体期限,面签还要等办网签和贷款,在两三个月之内付款都可以。最后白×和就不出售涉案房屋,我当时不同意解除合同,白×和还留了我们5000元,针对白×和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解除合同、撤销网签,不同意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白×和(出卖人、甲方)与邵×(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76.5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137万元,配套设施作价36万元,房款共计173万元,乙方在2012年3月24日支付定金3万元。乙方于面签当日支付首付81万元(含定金3万元),甲乙双方应于完成网签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逾期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对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2012年4月1日,白×和(甲方)与邵×(乙方)、邵×,高×(新买受方、丁方)签订《变更协议书》,主要约定白×和与邵×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邵×与高×,邵×与高×同意受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力义务。合同签订后,邵×向白×和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012年6月27日,涉案房屋办理网签手续。2012年7月21日,白×和与邵×签订《解约协议书》,协议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白×和退还邵×定金2.5万元。庭审中,邵×方证人贾×出庭作证称,证人系涉案房屋居间业务经办人,证人称买方在中介进行网签之前,未能凑齐首付款,但表示会尽快凑齐,到6月,邵×通知证人首×,证人随后进行了网签,但卖方认为时间较长不想出售涉案房屋,因为从3月到6月,房屋增值较快,卖方有提高价格的意思。因为买方支付首付款的时间过长,证人与邵×及高×的父亲曾一起买东西到白×和的家中登门致歉,但白×和没有开门,之后证人再与白×和联×,其表示要涨价否则不再出售给邵×,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7月证人针对解约事宜与双方协商并签订解约协议,后卖方退还定金2.5万元。之后白×和的儿子及高×、邵×一起去房管局办理撤销网签手续,因房管局的问题,当天没能撤成,第二次再约去房管局办撤销手续,高×不配合。白×和认可证人系×,但不认可提价,因高×没有签署解约协议且不配合办理撤销网签,白×和认为解约协议没有达成。邵×、高×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高×另称在邵×签署解约协议时其不同意解约,因白×和涨价在先且对邵×有意见,所以没有配合撤销网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和与邵×、高×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约后,各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白×和与邵×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并退还邵×定金2.5万元。但因高×未签署该协议,且未配合办理撤销网签手续,白×和诉至本院。现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及撤销网签,故本院对解除合同及撤销网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白×和称履约中邵×、高×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由邵×支付违约损失赔偿,合同约定买方应于面签当日支付首付款,双方应于完成网签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即面签)。居间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对此进行佐证称网签完成后系因卖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白×和对邵×、高×的违约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白×和所称邵×、高×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和与被告邵×、被告高×就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xx号楼x门xxx室房屋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白×和与被告邵×、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白×和办理撤销网签手续。三、驳回原告白×和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白×和负担三百五十六元(已支付),由被告邵×,被告高×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纳原告白×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曼审 判 员  宋培海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