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59号原告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兴隆都市馨园4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9号4号楼2-802室。法定代表人李志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衣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5000套藏蓝色矿工用夹克,每套单价77元,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一个半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10万元定金。2013年5月13日,交货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款12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将先制作好的3000套服装通过物流公司运抵北京后,原告直接通过物流公司将服装全部运往客户大同市同煤云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公司)。同煤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服装颜色为黑色,不符合约定,要求退货。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拒绝退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明确约定服装颜色为藏蓝色,而被告实际供应的成衣为黑色,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原告客户拒绝收货,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款2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所供的货物与原告要求一致,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产品质量异议期,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成衣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加工矿工用夹克,面料编号为藏蓝色朱帆工服(按样衣),成分为棉100%,成衣数量为5000套,单价77元,共计385000元,定金到账起一个半月交货。甲方严格按照乙方要求的款式、颜色、配码、交货期等条件进行生产,乙方在收到货30天内非乙方因素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返修产品7日内将返修产品寄回甲方,甲方承担返回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预付定金10万元,交货前乙方再支付1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安排发货,乙方收到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尾款。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甲方付运费。违约责任为乙方应在交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甲方每天按合同所定货款总金额的2%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应在定金到账后一个半月交货,逾期10日未交货,并且没有给乙方合理解释,乙方每天按合同总货款的2%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前期根据乙方提供样衣打版乙方确认后开始生产,后期大货必须与样衣相符,否则乙方拒收,并由甲方承担全部因此造成的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给付定金10万元,被告安排加工生产。此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加工款12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将先行加工的3000套成衣交付原告指定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成衣发送至同煤公司。2013年6月3日,同煤公司向原告发送货物拒收说明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称2013年5月15日先期发送的3000套成衣当场验收为黑色,而合同约定为藏蓝色,同煤公司拒绝收货,并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服装加工买卖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按照原告提供样衣打版,并经过原告确认后生产,其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但样衣是双方口头确认的,被告不保存样衣版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2012年时合作过,此次合同双方约定按照2012年合同确定样衣进行加工,并当庭提供样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样衣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加工的成衣,被告予以认可,对加工成衣的验收为黑色被告称双方是按照样衣及合同约定加工的。关于21125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其与同煤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成衣销售合同》及同煤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收到45000元违约金的收条,称其与被告约定的合同金额为385000元,原告将成衣转售同煤公司的合同金额为550000元,原告可得预期利润为165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加工成衣,导致原告对同煤公司的违约,原告向同煤公司支付5000元损失。同时,原告提供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及收据,称转售过程中原告将服装运送至同煤公司,损失运费1730元,现原告主张数额为12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其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成衣采购合同》、借记通知、《成衣销售合同》、贷记通知、拒收货物说明书及解除合同通知、收条、照片、托运单、运费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成衣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定金及相应货款,被告交付的先期加工的3000套成衣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颜色藏蓝色不相符,致使第三方同煤公司拒收货物并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及相应货款22万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明确要求另行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第三方同煤公司之间《成衣销售合同》的解除,造成原告可预期的利润损失165000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称其向同煤公司支付45000元的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同煤公司实际给付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履行其与同煤公司合同而支出的运费,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按照样衣及合同加工,但其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样衣,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二、被告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项二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六万五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永福同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特锡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