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帝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名鑫五金有限公司、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帝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名鑫五金有限公司,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帝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南路博业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明珠西路龙振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康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帝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名鑫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鑫公司)、原审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名鑫公司是帝音公司的供货商,向帝音公司供货耳机用插针,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名鑫公司依约供货后,帝音公司长期拖延货款。截止至2013年3月份,帝音公司累计拖欠名鑫公司货款347025元。李春作为帝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欠条并同意以私人财产担保帝音公司的债务。经名鑫公司多次催要,帝音公司、李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名鑫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帝音公司支付名鑫公司货款34702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李春对帝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清偿帝音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帝音公司、李春承担。帝音公司、李春向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帝音公司对名鑫公司诉请的总金额有异议。名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未付,名鑫公司此前已经收到帝音公司开具的两张期票(5月30日和6月30日将进账),该两笔款项未进账,故名鑫公司诉请该两笔款项不合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鑫公司与帝音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至2012年11月止。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确认,帝音公司共欠名鑫公司300110元,该笔货款由帝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以个人的名义作为担保,有名鑫公司与帝音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协商后书写的《欠条》为证。2011年9月14日之后,双方仍有贸易往来。名鑫公司提供与帝音公司交货日期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期间的对账单,证明《欠条》未包含的其他交易行为,合计交易额为295465元;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256410.27元,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25日、26日。帝音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名鑫公司、帝音公司确认,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2012年3月至2012月11月期间双方的交易额尚余157025元未支付。名鑫公司主张《欠条》项下的款项帝音公司已经支付了110110元,尚有190000元未支付。名鑫公司为此提供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的电汇凭证三张,金额合计110000元,主张该三份电汇凭证未兑付。名鑫公司并提供由银行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帝音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支票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帝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是帝音公司认为名鑫公司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且5月30日及6月30日到期的期票尚未到期,不应当诉请该款项。帝音公司提供2012年2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帝音公司对《欠条》项下的款项尚欠42945元未支付。名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传真件不是原件。帝音公司提供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手写对账单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帝音已付清名鑫公司所有货款。其中(1)名鑫与帝音2009的账目,尚有22949元未对好……(2)名鑫说有港币支票(折人民币52537元)未进账,帝音承诺届时退回该票,再做补付。(3)此日期之前的所有往来票据作废。名鑫公司对此手写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手写对账单是对《欠条》项下的300110元货款的核算,而非对双方交易的所有货款的核算。《欠条》项下的货款由于电汇凭证未兑付以及支票被退票尚余190000元未支付。帝音公司对于其主张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0月27日金额为港币40000元(折成人民币328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1月15日金额为港币40000元的收据一张(折成人民币32800元);2011年12月2日金额为港币30000元的收据一张(折成人民币24600元);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3600元的收据一张,并注明“收现金”;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42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退支票3万,换港币支票2张(20160+17865)元;2012年2月13日金额为港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32520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4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11月对账单未付,11月4日快递”;2012年5月14日金额为50300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6月20日金额为2650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2月货款”;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52537元的收据一张,注明为“3月欠12962元,4月7775元,5月31800元;2013年1月31日金额为110000元的票据一张,注明是“期票”,以上合计416077元。对于上述付款信息,名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提出以下意见:首先,上述款项支付的是《欠条》之外双方交易的货款,且并未包含在名鑫公司起诉的金额内。其次,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52537元的收据一张,注明为“3月欠12962元,4月7775元,5月31800元,属于帝音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1月13日手写对账单的未进账部分;2013年1月31日金额为11000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是“期票”,是到期未进账的汇票。另外,名鑫公司对于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42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退支票3万,换港币支票2张(20160+17865)元”未予以质证。截止至原审法院判决出具之日止,名鑫公司所诉请的三张期票均已经到期,但帝音公司未提供该期票已经实际兑付的证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名鑫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对帝音公司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名鑫公司、帝音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帝音公司欠名鑫公司的货款数额。名鑫公司、帝音公司对于《欠条》项下的欠款300110元,对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交易额295465元没有争议,上述货款合计595575元,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有争议。对帝音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名鑫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帝音公司提交2013年1月13日手写对账单,其中载明“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帝音已付清名鑫公司所有货款”部分,由于双方对该内容有争议,且名鑫公司与帝音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曾经对2012年3月至2012月11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额再次对账,为此原审法院采纳名鑫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同该手写对账单中“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帝音已付清名鑫公司所有货款”是对《欠条》所涉货款的确认。名鑫公司认为帝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收据,未包含在诉请的金额中。但是,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在支付以及收取货款的时候,一一具体指明是支付哪一笔欠款。因此,原审法院以帝音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收据以判断其还款数额。根据帝音公司所提供的收据,合计还款416007元。名鑫公司对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52537元的收据认为是未付款项。经查,该收据注明为“3月欠12962元,4月7775元,5月31800元”,与帝音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1月13日手写对账单未进账部分的总额相同。为此,原审法院采信名鑫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该收据项下的款项未支付。截止至原审法院出具判决之日,帝音公司未提供总金额为110000元的期票已经实际兑付的证据,为此,对于2013年1月31日金额为11000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是“期票”的收据,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帝音公司确认名鑫公司提交的《退票理由书》,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帝音公司对于支票项下的80000元货款未支付。对于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420元的收据一张,名鑫公司未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该收据的内容,应为帝音公司补足人民币和港币在兑换的时候的汇率差价,而非帝音公司对名鑫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因此对该收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帝音公司合计支付名鑫公司货款173470元,尚余422105元未支付。名鑫公司提起的诉请347025元低于该数额,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经2013年3月12日对账,确认2012年3月至2012月11月期间双方的交易额尚余157025元未支付,故原审法院确认其余190000元为对《欠条》所涉货款的支付。帝音公司逾期未清偿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名鑫公司支付货款347025元,其中李春作为保证人应对《欠条》项下未付款19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鑫公司、帝音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名鑫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470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帝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名鑫公司货款347025元及利息(利息以3470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李春对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名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名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帝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273元(名鑫公司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3253元,保全费2020元,应由帝音公司承担。上诉人帝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帝音公司尚欠名鑫公司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2013年1月31日的手写对账单载明帝音公司已经付清名鑫公司所有货款。名鑫公司主张该对账单是欠条所涉货款的确认不成立。欠条确认的金额为300110元,而截止2013年1月31日,帝音公司提交的付款收据就已达416077元,远超过欠条的金额,因此手写对账单不可能只是对欠条的确认,而是对所有货款的确认。二、手写对账单第三条明确之前所有往来的单据作废,而2013年3月9日的对账单对账的是2012年3月至11月之间的货款,即是对已经作废的单据的对账,是无效的。三、2013年3月9日的对账单只是传真件,原审时帝音公司的员工只是对存在对账货款的确认,但款项已付清。且该对账单包含在名鑫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对账之中,属重复对账。该对账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帝音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对以前的账目不清调查核实的过程。四、即使名鑫公司疏忽也不可能仅50多万的货款就少算80000元进行起诉。综上,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名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名鑫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确认书,但事实上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用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和中国银行的支票支付,其中中国银行支票被退票,三张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没有实际兑付,故以上190000元帝音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二、2013年3月12日对账单,有帝音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名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帝音公司是确认2012年3月至11月拖欠货款157025元,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录。综上,帝音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春陈述称:与帝音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帝音公司与名鑫公司确认帝音公司开具的三张电汇凭证合计110000元、支票80000元未承兑。其中三张电汇凭证对应的收据编号为0603111(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金额为110000元),未承兑的支票80000元无对应的收据。帝音公司确认该190000元为其拖欠的款项。名鑫公司则主张除该190000元外,帝音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对账确认仍拖欠名鑫公司2012年3月至11月的货款157025元。(二)帝音公司与名鑫公司在2013年存在两份对账单,其中2013年1月13日的手写对账单载明“帝音已付清名鑫公司所有货款,之前交易的单据均作废”。而2013年3月12日的对账单则载明“以下为贵新公司到2013年3月9日为止欠付我司货款……2012年3月至11月的货款共157025元……以上总计欠款157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对案涉欠款的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春未提出上诉异议,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帝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帝音公司拖欠名鑫公司多少货款。帝音公司对拖欠未承兑的支票及电汇凭证的金额共1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在于帝音公司是否拖欠名鑫公司2013年3月12日对账单载明的货款15702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帝音公司与名鑫公司在2013年存在两份对账单,其中2013年1月13日的手写对账单载明“帝音已付清名鑫公司所有货款,之前交易的单据均作废”。而2013年3月12日的对账单则载明,截止2013年3月9日帝音公司尚欠名鑫公司2012年3月至11月的货款共157025元。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但2013年3月12日的对账单形成在后,该对账单明确载明“以下为贵新公司到2013年3月9日为止欠付我司货款”、“以上总计欠款157025元”,所载内容表明帝音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确认了尚欠名鑫公司货款157025元的事实。帝音公司称该对账只是对交易金额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晚于2013年1月31日的手写对账单,表明该对账系双方在该时间点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在2013年3月12日对账之后,帝音公司未再付款,故对名鑫公司主张帝音公司仍欠货款1570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帝音公司仍需支付货款3470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帝音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505.38元,由东莞市帝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