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795号原告:���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第三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晓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正式取得了某某学院内5幢3单元30202室住房的产权,可是被告却一直强占不予腾房,直到去年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即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因考虑到被告侵占原告住房具体时间不好计算,经有关人员建议在被告腾房后再提起追讨租金的诉讼。经法院审理,作为2012雁民初字第04626号判决,判令被告腾房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给原告,��又经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后被告迫于法院压力于2013年5月2日,给原告腾出住房,因此,原告特对被告强占原告住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维权诉讼。被告侵占房屋性质法律上确定为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确定以商品房租金为适用内容,若第三人代为收取的房屋租金不足以清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加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财产损失107600元。以及该损失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返还已扣除的租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2012年,取得房产证之前不能以房屋的所有权来确定权属关系,所以不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是拿到房产证的第二天就把被告起诉了,原告不应该来起诉被告,所以不存在2012年以后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来支付。第三人没有给被告提供住房,他扣除被告的租金是不合规定的,我要求第三人把扣被告的购房款和在2012年6月份扣除被告的工资返还给被告。第三人辩称,关于房屋产权问题,2013年5月2日陈某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某某使用,陈某当初所交的购房款9422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退还给本人了。关于扣发李某工资及补助问题,从2006年7月至2013年4月,第三人共扣发李某62635元。第三人没有义务将扣发的陈某的62635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更不应该为其支付或者代收租金,争议房屋的使用人是被告,而非第三人。故不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均系第三人某某学院的职工。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50号5幢3单元30202号房屋原系第三人某某学院所有,1985年第三人将此房屋分配给被告陈某居住,1998年7月28日被告陈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将该房屋退还给警官学院,2001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和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字并公证后生效,原告李某某交清全部购房款,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对该购房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原告李某某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被告陈某一直占用该房屋,直到2013年5月2日才腾交给原告李某某。另查明,第三人作为原、被告的单位,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由于被告陈某迟迟不腾交房屋,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安排人员与被告陈某谈话,并告知他们立即腾交房屋,否则自2006年7月1日起在陈某的补助及工资中每月扣除740.4元房租,直到其腾房为止。截止2013年4月,第三人总计扣除了被告陈某的工资62635元。上述事实有(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2)雁民初字第04626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发票、房产证、第三人内部的请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私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签定购房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后来还取得了房产证,故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50号5幢3单元30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自2012年12月30日起就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拒不腾交房屋,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做为原、被告的单位,在处理分配房屋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第三人并未实际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该房屋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一节,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只是用当年的平均房租进行估算,对此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做为单位管理人,对被告进行处罚时,按按每月740.4元扣除被告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按每月740.4元处理为宜。该房屋从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的财产损失,按该标准为42个月×740.4元=31096.8元,该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已经扣除了2006年7月至2013年4月的房租62635元,该部分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任何租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辩称扣除被告的工资是进行处罚的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现金31096.8元。二、第三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626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