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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卫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沭行初字第0054号原告陈卫。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第三人杨培军。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卫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杨培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葛某某、第三人杨培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阳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培军为陈卫经营的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后注销)工人。2012年5月13日14时30分,杨培军在操作搅拌机时,不慎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臂离断伤。被告以杨培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培军所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相关情形。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250号仲裁裁决书;2、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4、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同时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杨培军的询问笔录;6、陈某某的询问笔录;7、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杨培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8、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杨培军受伤情况。9、工伤决定书拟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人,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伤关系无基础法律关系,故第三人不是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谈话笔录内容是假的。被告辩称,根据我局调查:杨培军系陈卫经营的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工人。2012年5月13日14时30分,杨培军在操作搅拌机时,不慎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臂离断伤。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杨培军与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之间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在杨培军与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期间,陈卫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经陈卫申请,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已经核准注销。第三人杨培军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因此第三人杨培军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构成我局对杨培军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基础。根据苏劳社医险(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核准注销的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对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和工作人员,并以营利为目的,符合企业的构成要件,第三人杨培军为其提供劳动,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无论陈卫经营的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是否被撤销,我局都应当对第三人杨培军的受伤情况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情形的结论。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杨培军之间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杨培军述称,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5、6、7持有异议,三份谈话笔录所述的内容不属实,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刘某某的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某某的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7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反映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培军为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工人。2012年5月13日14时30分,杨培军在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操作搅拌机时,不慎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臂离断伤。第三人杨培军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申报工伤。2013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杨培军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系陈卫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非承重性水泥制品加工、销售。从业人数为7人。经陈卫申请,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陈卫,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核准注销。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认定第三人杨培军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杨培军为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工人,在该水泥制品厂操作搅拌机时,不慎左臂受伤,被诊断为左臂离断伤,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为原告陈卫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水泥制品厂经原告陈卫申请,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核准沭阳县春阳水泥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注销。被告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培军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相关情形,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为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事实作出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杨培军与其之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伤关系系无基础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38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晓祥人民陪审员  高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