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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1-24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952号”judgedate=”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casereason=”房屋买卖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赛男,女,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县××镇××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深海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钱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赛男因与被申请人北海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赛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久源公司违约的事实成立是正确的,但认定涉案房产为非商品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认定刘赛男要求久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非商品房错误。首先,久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刘赛男购买涉案房产时,久源公司并未告知刘赛男该房屋系拍卖房,属于欺诈行为,刘赛男有理由相信系商品房,否则刘赛男不会购买。其次,久源公司竞买的是地产及基础设施,其目的是用于二次开发,事实上久源公司也进行了施工装修等二次开发行为,房屋性质本质上还是商品房,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明显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由于刘赛男不在北海居住,经过协商由刘赛男委托久源公司办理,并进行了两次公证。久源公司一直欺骗刘赛男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但事实上久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将办理房产证手续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刘赛男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得知后,便依法提起诉讼。刘赛男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以该事实为依据而适用的法律也当然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久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刘赛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刘赛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事由申请再审,故本院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只能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卖标的物通常是非现实存在的房屋,即使现售出卖的也是已竣工的房屋,而且出售行为必须社会化、公开化。从本案的情况看,刘赛男购买的房屋是久源公司拍卖所得的现房,房屋权属来源是买卖,不是久源公司自行开发建设,不符合商品房的特征,且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关于商品房的表述,刘赛男主张涉案房产为商品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涉案房产为非商品房并无不当。对于刘赛男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本案合同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生效后,久源公司应当在90日内,即2010年2月13日前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但直到2012年4月16日才将相关材料提交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从2010年2月14日起,刘赛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久源公司违约,但是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久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在2010年4月22日、11月6日两次公证委托久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并没有向久源公司提出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2年8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刘赛男主张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刘赛男与久源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本案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刘赛男主张久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的规定,因本案双方买卖的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刘赛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赛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文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