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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沈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原系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安全部主管。2013年9月3日16时30分许,沈某在本市高新区世纪城路会展中心北大门的会议中心执勤时,发现花台处停放的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窗未关,车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正在充电,遂将该手机盗走,并藏于自己办公室的抽屉内。案发后,民警通过查看天网监控,发现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当晚在洲际大饭店办公室将沈某挡获,同时在其办公室抽屉中发现涉案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00元。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系洲际大饭店安全部主管,其在执勤时不仅没有履行保障他人财产安全的职责,反而盗走他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