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传军与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军,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孙传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冯源,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孙传军与被告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军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冯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冯源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5万元的借据1份。由于被告冯源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冯源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冯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