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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小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未年检的陕AD08**号中型货车,拉载长9米许且未加固的钢材沿本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秋门出口附近时,在向右避让徐某某驾驶的陕AM72**小车时,所载钢材从车上脱落,其中一捆钢材砸至徐所驾车辆的车头部,另一捆钢材从右后车窗斜插进车内,致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及车主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该事故还造成陕AM72**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事发后,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0500元(已清结),王某某放弃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民事谅解书、收条、车辆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超载且在拉运超长货物时未采取加固措施,在避让车辆时货物脱落,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