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清溪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清溪镇居民杨屋股份经济合作社、杨明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清溪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杨明安,东莞市清溪镇居民杨屋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香芒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镇居民杨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杨屋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单位理事长。原审原告:杨明安,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清溪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清溪居民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清溪镇居民杨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屋合作社)、原审原告杨明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安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连带赔偿杨明安1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明安系原东莞市清溪镇居民杨屋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9月13日,杨明安(乙方)与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关于征拆杨屋村社员旧房经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为配合清溪镇政府搞好镇中心区环境美化工作,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更好地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经甲方研究并经镇政府批准,决定对位于清溪医药公司后面、中心市场入口北侧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旧屋场地进行征拆改造,兴建一幅占地1450平方米,楼高7层,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的商住综合大楼。在拆迁改造工程中,需征拆乙方占地80㎡[原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030736号(1989)第1900201336号]的旧瓦房。因乙方瓦房征拆前有合法证件,并以每月4500元的价格租与别人使用。为保证乙方的经济利益,不因征拆改造而影响其经济收入,达到甲、乙方双赢的经济效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经济补偿协议:1.居民商住综合大楼动建期为19个月(即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故在拆建期内,甲方对乙方不作任何补偿。从2000年5月1日起,甲方每月负责补回乙方原租金4500元,补偿时间至该大楼残旧而停止使用为止。…….”。同时,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还与杨光明(国有土地面积67㎡、原每月租金1200元)、杨思球(72㎡、1200元)、杨美发(69㎡、1200元)、杨涛(35㎡、600元)、杨明生(80㎡、4500元)以及杨伟强(69㎡、1200元)等签订补偿协议书。1998年9月27日,杨明安与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签订《征、拆旧房及青苗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偿合同书》),约定:“为搞好镇中心区城市建设,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共同发展区、村经济,经镇委、镇政府批准,需要征、拆乙方位于居民综合大楼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旧房、猪栏、草间、简易仑棚及竹木、青苗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按下列第1、3、4条意见给予补偿处理......:一、补偿意见:第一条:征、拆乙方有证瓦房贰间捌拾平方米,从该大楼商铺投产之日(初定拆建期为19个月,拆建期满后第一个月)起计,以每月每间1250元为基本租价,由甲方每月补回租金4500元给乙方,以后租金调升周期与幅度与甲方商铺出租部份相同,收租时间初定50年,50年后视情况而定。(大楼继续使用,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条: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征、拆费共28720元,其中计有:瓦房(发廊)25.8㎡×400元/㎡=10320元、猪栏25.2㎡×100元/㎡=2520元、铁木简易棚78.4㎡×200元/㎡=15680元、破猪栏1间补200元。第四条:甲方同意在杨屋村范围规划住宅地范围不作价补回住宅用地一套102平方米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报建)。……”。同日,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还向杨明安立据一份:“裕华大厦对面(朱如欢、张胜华背后)空地由管理区、村安排给杨明生、杨明安作住宅用地使用,在今年底前将证件办妥,任何人不得安排。该地多少由杨明生、杨明安两人安排使用。”签订《补偿协议书》与《补偿合同书》后,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在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地块上开始建造并已建成清溪居民综合大楼投入使用。但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并没有履行《补偿合同书》补偿意见第四条向杨明安补回住宅用地一套102平方米。2005年9月6日,杨明安还发出一份《要求补偿损失一封信》,东莞市清溪镇清溪居民委员会签章回复:“待杨屋村在旧城改造规划后,优先考虑,给予安排。”后杨明安以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已无住宅地可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关于《补偿合同书》所涉及的补回住宅地102平方米的价值问题。杨明安认为该地块现在价值(庭审时)为50万元左右,1998年的价值应在20万元至25万元左右;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认为该地块现在价值为50万元左右,1998年的价值应在10万元至20万元左右。但双方均无法对该地块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杨屋合作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地块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了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评估,后杨屋合作社又撤回评估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补偿协议书》、《补偿合同书》、字据、《要求补偿损失一封信》、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杨明安与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涉及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质上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对于《补偿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第一,《补偿合同书》上有杨明安的签名,盖有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当时的印章,并有其当时负责人的签名,可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已定成立。第二,对于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认为《补偿合同书》与《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事项是一致的,不符合事实。《补偿协议书》所涉及只是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而《补偿合同书》是对包括《补偿协议书》所涉标的物在内的包含有瓦房(发廊)、猪栏、铁木简易棚、破猪栏以及竹木、青苗等标的物。而《补偿合同书》中对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方案(该合同中补偿意见第一条)与《补偿协议书》是一致的。因此,该合同中补偿意见第三条和第四条是对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之外其他标的物的补偿。第三,案涉土地现已经建造了清溪居民综合大楼,并已投入使用。可见,双方订立的《补偿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生效。双方订立的《补偿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应按照约定交付一块102平方米住宅地土地使用权给杨明安,但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没有交付。从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在1998年9月27日向杨明安所立的字据可见,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承诺于1998年底即1998年12月31日前交付土地给杨明安,后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均未交付,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明安在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两年间向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或其他机关主张过权利,故自2001年1月1日起,杨明安要求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交付土地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应丧失胜诉权。但是,《要求补偿损失一封信》上显示,东莞市清溪镇清溪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意见是:“待杨屋村在旧城改造规划后,优先考虑,给予安排。”在东莞市,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改造后的居民委员会与其对应的经济联合社的意思决定机构高度一致混同,东莞市清溪镇清溪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意见可视为清溪居民联合社的意见,但不能视为是与村小组一级对应的合作社的意见,故该意见不能当然代表杨屋合作社的意见。从该意见可见,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清溪居民联合社再次向杨明安承诺交付土地,且对何时交付一块102平方米住宅地土地使用权给杨明安未作出具体的时间承诺(期限承诺)。因此,杨明安可随时要求清溪居民联合社在合理期间内交付土地。综上,杨明安要求杨屋合作社交付土地或相应因不能交付土地产生的赔偿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但杨明安仍有对清溪居民联合社的胜诉权利。现双方已明确清溪居民联合社无法再向杨明安交付土地,故清溪居民联合社应向杨明安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可参照双方在庭审中对土地现有价值的预估价值50万元左右,酌定为50万元。故清溪居民联合社应向杨明安赔偿50万元。对于杨明安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清溪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明安赔偿500000元。二、驳回杨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4700元,由杨明安负担5900元、东莞市清溪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8800元。清溪居民联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清溪居民联合社对《要求补偿损失一封信》的答复对杨屋合作社不具有代表性,没有约束力,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清溪居民联合社实际上一直有处理杨屋合作社的相关事务,对杨屋合作社有代理权。其次,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是居民综合大楼的合伙人,杨明安也是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的股东,其有理由相信清溪居民联合社有权处理杨屋合作社的事务。再次,从清溪居民联合社答复《要求补偿损失一封信》的内容上看,清溪居民联合社提到待杨屋村在旧城改造规划后,优先考虑,给予安排。该答复具有指示和督促的意思表示,印证了清溪居民联合社一直有处理杨屋合作社事务的权利。最后,依据清溪居民联合社提交的新证据,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召开会议,进行民主表决及双方签署资产债务置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表明清溪居民联合社就宅基地和损失补偿等事宜有权代表杨屋合作社进行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批复当时清溪居民联合社无权代表杨屋合作社作出意思表示,但杨屋合作社出席相关会议及签署资产置换合同的诸多行为,也追认了清溪居民联合社对杨明安的重新确认行为,属杨屋合作社对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二)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联合建设居民综合大楼,建成后的大楼是按照清溪居民联合社百分之六十、杨屋合作社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占有的。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应当是杨明安的连带债务人。杨明安一直有口头及书面要求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尽快交付宅基地使用权,但基于各种因素导致清溪居民联合社及杨屋合作社未能及时交付,拖延至今。(三)2008年9月27日,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签订《资产债务置换合同》,约定杨屋合作社置换资产及债务包括补偿给建造大楼的补偿用地204平方米土地,即包括应交付给杨明安的宅基地使用权,此属杨屋合作社自愿同意清溪居民联合社代理其重新确认履行补偿义务。据此,清溪居民联合社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共同承担对杨明安的补偿责任。杨屋合作社答辩称:清溪居民联合社的上诉不合理,案涉大楼是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一起筹建的,清溪居民联合社无条件占有60%股份,杨屋合作社占有40%股份,没有获取一点利益,还欠了200多万外债,杨屋合作社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以前拆迁都是小组长和拆迁户协商好的,村民是不知道的,现在让杨屋合作社承担责任是没有理由的。杨明安答辩称:对清溪居民联合社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认同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对其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清溪居民联合社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16日的《清溪镇居委会会议记录》、2008年9月2日的《决议书》、2008年9月27日的《资产债务置换合同》、2009年4月14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杨屋合作社也确认同意对杨明安履行补偿义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补偿合同书》经杨明安与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的签名盖章,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屋合作社应否与清溪居民联合社对杨明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补偿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需补偿杨明安102平方米的土地,1998年9月27日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出具的立据亦记载于该年年底前安排相应地块给杨明安,故自1999年1月1日起杨明安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向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主张权利。但杨明安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针对土地补偿向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主张过权利,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也在原审答辩时抗辩称杨明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杨明安请求清溪居民联合社、杨屋合作社交付土地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应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然而,在杨明安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清溪镇居民委员会在杨明安、杨明生的《要求补偿损失一封信》中回复:“待杨屋村在旧城改造规划后,优先考虑,给予安排”,鉴于清溪镇居民委员会与清溪居民联合社在管理自治组织过程中意思表示高度统一的实况,清溪镇居民委员会的回复应视为清溪居民联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清溪居民联合社自愿履行《补偿合同书》第四条的合同义务。在回复并未明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的情况下,杨明安可据此请求清溪居民联合社予以履行。同时,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回复未经杨屋合作社的签名盖章,仅为清溪居民联合社单方作出,故回复并不能同时代表杨屋合作社的真实意思,对杨屋合作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明安对杨屋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清溪镇居委会会议记录》、《资产债务置换合同》、《会议记录》、《决议书》是在清溪居民联合社向杨明安作出回复后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共同达成的,均为清溪居民联合社与杨屋合作社的内部协议,是关于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相关资产、债务的整体分配的约定,并非杨屋合作社向杨明安作出的债务承担的追认,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推断出杨屋合作社同意对外(对杨明安)与清溪居民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清溪居民联合社以此主张杨屋合作社应对杨明安的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清溪居民联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清溪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