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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啟与舟山顺泽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啟,舟山顺泽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顺泽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啟。上诉人陈啟为与被上诉人舟山顺泽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啟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张海波出资120万元,邬国夫出资480万元,张海波担任公司监事,邬国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邬国夫。2009年12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陈旺盛、邬国夫,其中陈旺盛出资120万元,邬国夫出资480万元,监事由张海波变更为陈旺盛。2011年5月13日,投资人变更为陈旺盛、陈啟,其中陈旺盛出资120万元,陈啟出资480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邬国夫变更为陈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邬国夫变更为陈啟。庭审中,陈啟委托代理人叙称顺泽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啟舅舅邬海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顺泽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文书材料,是该公司基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上述行为的相对方为履行行政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顺泽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向平等民事主体作出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陈啟请求法院确认其被登记为顺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无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啟的起诉。陈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行为本身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该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而并非必须选择对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信息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判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因没有充分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导致作出错误裁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3日将公司股东由陈旺盛、邬国夫变更为陈旺盛、陈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邬国夫变更为陈啟。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该变更行为提出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公司登记材料中所涉上诉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笔迹鉴定的目的是判断申请材料上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与笔迹鉴定的目的完全一致,原审法院不准鉴定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从民事侵权纠纷角度主张确认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上诉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充分,法院应当准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顺泽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陈啟陈述,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已对顺泽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案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系设权性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取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上诉人陈啟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顺泽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啟的行为无效”,其诉请确认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效的目的是撤销其作为顺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即否认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效力有关的纠纷,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经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本案讼争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对顺泽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进行民事确认于法无据。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系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需要核实的内容,而非本案民事诉讼需要审查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驳回陈啟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