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委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临海市佳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海市佳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烟牟委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临海市佳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三峰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4573-X.法定代表人:张良,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北松村。组织机构代码:56670782-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台临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秋明所有的机器设备cc54原装进口圆海圆锥破碎机1台。二、被执行人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市鼎峰石材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丁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