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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伟、魏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魏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2659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原告魏坤,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道*号。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伟、魏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魏坤驾驶李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高庄山场倒车时与于建伟停放的神刚牌SK200-8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挖掘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于建伟各项经济损失158160元,包括车辆损失13705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评估费4110元、于建伟挖掘机误工损失费10000元,对于以上费用原告李伟已经赔偿给于建伟。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李伟20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1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我公司只承保商业三者险,对二次施救费不予承担;依据商业险条款,对挖掘机的误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李伟在王大勇处购买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伟。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4月19日,原告魏坤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高庄山场倒车时与于建伟停放的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挖掘机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7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做出公估报告,挖掘机损失为1370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挖掘机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4110元,另原告诉请挖掘机误工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李伟2000元,综上总计156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易协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三者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14616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三者挖掘机损失1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坤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魏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保险赔偿款14616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那原告魏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