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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乔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牌照为冀D×××××号农用三轮车将唐某撞倒碾轧,致唐某重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2008年4月18日,经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乔某赔偿受害人唐某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经查案发后,乔某在山东枣庄与临沂交界的金泰矿业等地方打工,有收入来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与受害人唐某丈夫乔某甲系同村同族邻居关系。2006年8月18日19时许,乔某驾驶牌照为冀D×××××的农用三轮车在唐某街门前将唐某撞倒碾压,致唐某重伤,后经鉴定因唐的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因协商无果,2007年7月26日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总数额为十八余万元,诉讼中唐某放弃诉讼请求十余万元的主张后,只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八万元。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乔某的母亲王某甲作为乔某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了(2007)馆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赔偿唐某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元。该判决书依法送达给被告人乔某的母亲王某甲。因被告人乔某潜逃,2008年6月11日,本院将该案的判决书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并公告送达。同年9月2日,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5日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人家中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乔某无视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一直隐匿自己的去向。期间,其妻子王某乙告知法院责令其履行赔偿义务,但仍置之不理,在连续几年打工收入除正常花费外仍有结余的情况下,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申请人唐某因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造成生活困难,致使多次上访,且数次围堵县委大门,造成恶劣的影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履行判决所确定赔偿唐某款项八万元的义务并补交了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等共计两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陈述,2008年4月18日法院判决认定乔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高位截瘫并构成一级伤残,判令给付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共计八万元,至今没有给一分钱。听说乔某家买砖要盖房,有支付能力。2、证人证言(1)被告人乔某之兄乔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馆陶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丁某找到并告诉他乔某碾压唐某致伤,民事判决已生效,看其能否帮助乔某赔钱,其知道判决书在母亲王某甲处,给乔某联系,乔某说自己没有钱还,并证明乔某在外地打工。(2)被告人乔某妻子王某乙证言,证明对法院判决、乔某的财产及收入,是否保管乔某的邮政存折及乔某目前确切去向、地址均予以否认或回答不知道,证实其对履行判决的抵制,同时证明了乔某没有履行判决的事实。(3)河北省迁安市菜园镇二马采矿区生产经理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乔某跟其在山东枣庄与临沂交界处的金泰矿业打工,到2010年1月底一共干了约十个月,每月工资2600元,乔某的生活费用在每月240元-300元之间,没有其他花费。(4)范草厂砖厂负责人李某证言,证明乔某在外地打工,乔某哥哥乔某丙(坤)在其砖厂买了十万砖,是乔某丙来买的。3、物证、书证(1)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乔某驾驶机动车将唐某撞伤,诉讼的2007年2月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曾达成协议,由乔某一次性补偿唐某两万元。(2)(2007)馆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载明,2006年8月18日19时许,乔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一级伤残,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判决乔某赔偿唐某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共计80000元。(3)2008年6月1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专栏的公告,证明2008年6月11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2007)馆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内容,该判决书已公告送达给被告人乔某。(4)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唐某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08)馆法执字第161号就执行(2008)馆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流程信息表,证明2008年12月30日法院同日立案。(5)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向乔某送达了(2008)第161号执行通知书,其母亲王某甲2013年1月5日代收,系留置送达。(6)电话记录、调查笔录,证明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对乔某打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法院对此案件一直在积极执行中。(7)拍摄实物照片,证明唐某提供乔某购买准备盖房的红砖,拍摄于乔某家门口。(8)账号查询记录,证明户名为乔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0×××17从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7月29日三年多的转入、支出记录,证明乔某在此期间有大额款项收入、支出,有履行法院判决的能力。经查2010年度:2月26日转入1000元,3月3日转入2000元,5月19日转入2000元,5月26日10900元,9月2日转入200元,上述五笔16000元。2011年度转入六笔共计5400元,如6月19、7月19日分别存入2000元。2012年度八笔共计78800元,如5月2日存入9000元,9月22日存入8500元等。2013年度五笔共计25500元,如6月22日存入10000元等。(9)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10)案件移送函,证明本院因乔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移送至公安机关。(11)范草厂村委会证明,证明2006年8月18日,唐某(平)因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身肢体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条件较差。(1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乔某近亲属代其履行了应当给付唐某的赔偿款八万元以及补交诉讼费、执行费、罚金共计两万元的收据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卷。4、被告人供述乔某供述,其供认2006年8月份,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本村唐某家门口将唐某轧伤,致唐某下肢瘫痪,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在村干部调解下赔偿了唐某的医疗费,后唐某向法院起诉,其就躲出去,在外地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其根本不想再付给唐某任何赔偿金,2006年冬天在黑龙江水库搬石头干了三四个月每月500元,在克拉玛依拾棉花干了大约半年每月挣1000多元,每月除吃饭、零花结余700多元,在山东枣庄矿上开抓机干了十个月每月挣2300元,除吃饭、零花结余1700元,在唐山迁安矿上搬石头干了一个多月挣了2000多元都花了,在山西太原矿上搬石头干了三四个月每月1800元,结余1000元,在唐山遵化矿上搬石头每月2000多,干了三四个月,每月结余1000多,还有许多打工时间短的地方,时间、收入记不清了,在邮政银行有一个账户,卡折一体,其拿着银行卡,妻子王某乙拿着存折,折取家里生活用,卡取其零花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执行判决义务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