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新光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诉北京凯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光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凯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光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现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徐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国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现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齐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云艳,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光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凯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设计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光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夯、关国蕊,被上诉人凯文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庄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凯文设计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新光丽柏酒店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5000㎡,并于2013年3月15日就此签订了装饰工程设计协议。协议对相关的设计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二条规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5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就积极投入设计工作,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新光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设计协议后,被告如期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合格的设计成果,致使被告的相关项目工程延误,被告无奈下又另行委托了设计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的设计,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诉求的相关设计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设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光丽柏酒店,工程地点为天津河西区解放南路新海大厦1-5层,设计面积约5000平米(建筑面积);项目设计费用总计50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第二日支付,第一期200000元于第一阶段图纸经甲方(被告)审定确认后二日内支付,第二期175000元于第二阶段图纸经甲方(被告)审定确认后二日内支付,第三期25000元于第三阶段活动家具等配饰产品样板提供后付清设计余款(注:甲方(被告)未按此付款方式履行付费,乙方(原告)有权停止本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周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共计7天,本协议规定的设计周期为自设计周期开始之日起至乙方(原告)设计师完成设计方案初稿后与甲方(被告)约定首次交流设计方案日期的最长期限,不包括与甲方交流方案、乙方后期调整方案时间,在设计周期到期后,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对乙方的设计方案给予确认或要求乙方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设计周期将按双方约定的日期自动顺延,但顺延总天数不超过本协议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有效,超出时间限定后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协议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原告开始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原告将一期、二期设计图纸交予被告。2013年5月8日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予以书面确认,称“由于恒开新光投资集团骨干人员未到,公章未在公司,故由北京凯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项目《新光丽柏酒店》第一、二期阶段设计方案暂时无法签订方案确认函,但其中设计一、二期内容成果完整属实,工程部于潼”。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款项。2013年5月16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讼争工程一期、二期设计图纸及请求确认函寄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及设计成果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确认,逾期则视为确认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此行为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以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设计成果及请求确认函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予答复亦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且被告工程部人员已书面确定设计一、二期内容成果完整属实,应视为其认可了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成果及原告的设计成果不合格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新光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凯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第一、二期)3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新光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北京凯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被告新光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新光投资公司称,双方当事人《设计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剔除意义和修改意见的具体期限,上诉人亦非专业审查该设计图纸专业单位,需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审查,因此需要较长时间。另外,经专业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拆改承重墙体、消防通道距离不足等诸多缺陷,实际施工无法使用。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文设计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事实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该设计成果及请求确认函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予答复,且亦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其工程部人员已就该设计一、二期内容成果书面确定完整属实,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该设计成果,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上诉人主张该设计成果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使用,不应给付价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新光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