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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刑)、崔某某(另案处理)以带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的佟某某去乐亭海边玩儿为由,将其从白山市带至乐亭县迎春歌厅,并在黄某某等人看管下陪客人喝酒唱歌,不让其离开,到7月5日下午1时许,佟某某趁侯某某熟睡之机离开歌厅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刑)、崔某某(另案处理)以带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的佟某某去乐亭海边玩儿为由,将其从白山市带至乐亭县迎春歌厅,并在黄某某等人看管下陪客人喝酒唱歌,不让其离开,到7月5日下午1时许,佟某某趁侯某某熟睡之机离开歌厅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佟某某陈述,2012年7月1日晚,她和崔永发、侯某某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他们不让她回家,把她带到了白山市东风桥帝豪酒店胡同里的相思河畔旅馆,7月2日下午9点左右,她被带到的乐亭,他们看着她不让走,7月5日下午1点来钟,她趁机溜了出来;2、证人邱某某证实,黄某某等人往他的KTV带过一个女服务员;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了与侯某某、崔某某将佟某某带到乐亭对其进行控制的事实经过;4、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与黄某某、崔某某将佟某某带到乐亭对其进行控制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主动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