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继山、陈秀云与郭林、闫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山,陈秀云,郭林,闫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李继山,居民。原告陈秀云,居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律师。被告郭林,居民。被告闫作海。委托代理人郑明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与利群路交叉路口高密农业局西邻。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律师。原告李继山、陈秀云与被告郭林、闫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郭林、被告闫作海委托代理人郑明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张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7时10分许,郭林驾驶鲁G×××××号轿车沿镇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继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车损坏,李继山与乘坐电动自行车人陈秀云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山与陈秀云无责任。鲁G×××××号轿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郭林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继山损失61963.39元(包括医疗费96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护理费120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看车费30元、车损855元、评估费90元),赔偿原告陈秀云92**.28元(包括医疗费42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690.6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为闫作海开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916元医疗费。被告闫作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林是闫作海雇佣司机,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林驾驶车辆被保险人为郑明尚,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看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支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郭林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镇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继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李继山与乘坐电动自行车人陈秀云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02013004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山与陈秀云无责任。被告郭林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闫作海,被告郭林受雇于闫作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原告李继山的损失情况原告李继山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肾囊肿,心房纤颤。原告李继山住院32天,左下肢给予石膏外固定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8250.19元,于4月21日当天支出CT费等门诊费用1381.6元,李继山的医疗费合计9631.79元(8250.19元+1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住院32天×30元)。经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继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李继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李继山生于1946年09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6057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4年×10%)。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12周计8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赵某某、女儿李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李某某护理。(1)原告主张赵某某护理12周计84天,赵某某在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15.73元((3490+3439+3487)÷90天),其护理费为9721.6元(115.73元×84天)。(2)原告女儿李某某护理32天,李某某在高密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74元((2195+2245+2220)÷90天),其护理费为2368元(74元×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合计12089.6元(9721.6元+2368元)。原告李继山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张,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继山的澳柯玛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5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9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看车费80元。二、陈秀云的损失情况原告陈秀云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2天,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保持大便通畅,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支出住院费3665.81元,4月21日当天支出门诊CT等费用601.18元,原告陈秀云的医疗费合计4267.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原告陈秀云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陈某护理,陈某在高密市麒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15.33元((3470+3480+3430)÷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90.67元(115.33元×32天)。原告陈秀云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三张。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质证认为:李继山的医疗费用药到5月2日,之后的时间为挂床,相应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三份车票是长途汽车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证据使用,鉴定费、看车施救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也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对陈秀云的损失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不能证明用药的真实性,陈秀云4月25日之后为挂床时间,挂床时间的费用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三份车票都是长途汽车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涉案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评估、施救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间接损失,由交强险承担的相关费用商业险不予承担,其余同意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质证意见。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明确损失数额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林、闫作海对原告损失未提出其他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6元。根据原告李继山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记录至2013年5月2号,临时医嘱记录至5月16号,5月19号20:02记录“请假”,之后无相应的记录,5月23日记录“好转出院”。陈秀云的医嘱中长期医嘱记录至4月28日,临时医嘱5月19日20:03记录“请假”,之后无相应的记录,至5月23日好转出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李继山住院期间每天床位费50元,陈秀云每天床位费3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李继山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赵某某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金地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施救看车费单据、评估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原告陈秀云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麒祥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陈某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林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继山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继山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陈秀云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继山、陈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郭林受雇于被告闫作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闫作海承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被告郭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继山主张的医疗费9631.79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根据李继山的住院病案,李继山5月19日请假至5月23日之间无相应的治疗用药记录,本院认为该4天属于挂床情况,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00元(4天×每天50元),李继山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431.79元(9631.79元-2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实际住院28天×30元)。原告李继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6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某某、李某某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案件事实,由其女儿护理12周即84天符合常理,李继山的护理费为9456.44元(115.73元×实际住院28天+74元×84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55元、评估费90元、施救费看车费80元、鉴定费9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李继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护理费9456.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855元、施救看车费80元、评估费9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8510.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4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护理费9456.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855元、施救看车费80元,合计57520.23元。原告陈秀云主张的医疗费4267.61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根据陈秀云的住院病案,其5月19日请假至5月23日出院,期间无相应的治疗记录,存在挂床4天,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20元(4天×每天30元),原告陈秀云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147.61元(4267.61元-120元),陈秀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实际住院28天×30元/天),其护理费为3229.24元((115.33元×28天)。因陈秀云、李继山均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交通费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陈秀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229.24元,共计8216.8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李继山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7520.23元,加上陈秀云的损失8216.85元,共计65737.0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山的其余损失评估费9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90元,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林垫付的医疗费2916元,因二原告再无其他损失,被告郭林、闫作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山损失57520.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云损失8216.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继山损失990元。四、原告李继山返还被告郭林垫付款2916元。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郭林、闫作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