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车玲玲与许晨华、程冀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玲玲,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车玲玲,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都国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车玲玲之夫。被告许晨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程冀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利局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王社华,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利局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车玲玲与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玲玲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6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车玲玲现金6万元,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为原告车玲玲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现金陆万元正,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找到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车玲玲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原告车玲玲借给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现金6万元,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为原告车玲玲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车玲玲与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6万元的债务,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1%付违约金,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6万元借款应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偿还原告车玲玲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被告许晨华、程冀生、王社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