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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蒋培金与郦新民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培金,郦新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培金,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新民,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煤炭地质勘探队一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国光,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培金因与被上诉人郦新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培金,被上诉人郦新民的委托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郦新民与蒋培金就淮南新集矿水文孔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郦新民进行施工。2010年5月6日,郦新民书写说明1份,内容为:“新集一矿水文孔工程款总数是500000元,已收到305680元,还欠郦新民工程款194420元,减去管理费20800元,实欠郦新民173620元”。蒋培金在该说明左下角书写“资料交甲方后,付郦新民173620元,留5万元保质金,实欠123620元”。2010年7月7日,蒋培金书写说明1份,内容为:“淮南孔跟郦新民结清帐共欠郦新民捌万元,另留5万元保证金,壹年后再付。其他条子作废。等资料交甲方后付清(新集一矿水文孔)”。2012年3月28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特种技术大队勘探中心淮南项目部出具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2010年5月6日以后至今未收到郦新民交付的水文孔资料”、“2010年5月6日以后。郦新民没有再在新集一矿水文孔工地施工。后续工程都是由我们特勘中心办公室何主任带队一行十八人组织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完工。”关于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及履行,郦新民称其合同义务为打孔并上交施工日志,施工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施工数为666.8米,每米750元(合计500100元)。蒋培金称郦新民的合同义务是打孔、抽水、制作并提交水文地质资料,施工时间为2010年春节至2010年5月6日,施工数为620多米,每米780元(合计约483600元)。关于两份说明中提及的“资料交甲方后”、“等资料交甲方后付清”,郦新民称其认为每一个工程只有把资料交给甲方才能结来工程款,所以蒋培金书写上述内容时郦新民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和甲方的关系问题,蒋培金陈述,其上一手分包人为顺坤公司,双方亦订立口头协议,双方按照880元/米结算,如果郦新民保质保量完成,蒋培金在该项目中只能盈利1万余元。现因郦新民没有上交资料,蒋培金被发包方扣款20万余元。蒋培金与淮南项目部没有书面协议。原审法院对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进行询问,水文孔包括钻探、水文观测、抽水试验,具体内容要根据发包人的设计,水文孔工程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地下含水层或含水体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实践中存在将钻孔和抽水分包给不同施工人施工的情形,水文孔工程办成后需要上交报告,但由谁来制作不能确定。如果施工方仅负责打孔,除上交施工日志,还要上交打孔过程中的图纸和岩层情况的资料。水文孔工程款结算与孔径、孔深、岩石硬度、抽水试验的深度和次数等有关,设计不同费用也不同。负责抽水的施工人可自备抽水设备也可委托别人。2010年,在淮南地区钻探600米左右深度的水文孔市场价格约为800元/米,如包括抽水,综合计价为850元/米,单独计算抽水价格为50000元/层次。质保金约为工程总价的20%左右,在验收合格后会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水文孔工程中的钻孔及抽水工作可以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人,蒋培金虽称双方约定由郦新民负责抽水并提交相关水文资料,因郦新民未上交资料,发包方予以扣款,但蒋培金对此举证不足。蒋培金应按照其书写的说明向郦新民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培金支付原告郦新民工程欠款8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培金返还原告郦新民保证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蒋培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蒋培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郦新民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按照双方的约定,郦新民负有提交水文孔报告或施工日志、打孔图纸、岩层情况等资料的义务,但郦新民未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蒋培金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以蒋培金不能证明发包方扣款为由,判决蒋培金向郦新民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郦新民答辩称:郦新民仅负责打孔,未参与后续工程,没有义务提交资料。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并无附条件的约定,所谓的“资料交甲方后付清”,“甲方”按行业惯例指的是发包方,发包方取得资料后才能向蒋培金发放工程款,郦新民继而才能从蒋培金处取得自己的款项。蒋培金明知郦新民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为索要该款已往返徐州数十次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令郦新民生活陷入困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培金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款项的支付是否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培金以郦新民未交付水文孔报告等资料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蒋培金称郦新民自2010年5月6日以后就不在工地施工,但其仍于两个月后的2010年7月7日向郦新民出具说明,载明“欠郦新民捌万元,另留5万元保证金,壹年后再付”,故该说明应为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的结算,蒋培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向郦新民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蒋培金主张郦新民的施工范围包括打孔、抽水、制作水文资料,但郦新民不予认可,称其施工范围仅包括打孔。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对施工范围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蒋培金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郦新民的施工范围,但蒋培金未能提供证据。第三,说明中虽载明款项“等资料交甲方后付清”,但既未列明“甲方”为谁,也未列明由谁负责将资料交给“甲方”。在蒋培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郦新民为交付资料义务人的情况下,说明中的该约定不能作为其拒绝向郦新民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蒋培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蒋培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