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康键诉被告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键,刘超,吴永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康键,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吴永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双桥,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该公司员工。原告康键诉被告刘超、吴永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刘超、吴永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双桥,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键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刘超驾驶川Q286**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省道307线往南溪方向行驶,至沙坪境内时发生自翻,滑行中与我搭乘康纪君对向行驶的川EAK0**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我和康纪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后好转出院。2013年3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和康纪君无责任。因事故车系被告吴永科所有,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5元/天×122天)、护理费7320元(60元/天×122天)、误工费10370元(85元/天×122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21520元;判令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增加了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续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评定费600元)等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440元(20元/天×122天)、误工费变更为24000元(3000元/月×8月)、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其他项目不变,总金额变更为86674元。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事发时超载,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2项约定,我司免赔10%。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构不成十级伤残,其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刘超、吴永科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我方车辆超载属实,我方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事发时刘超是我方雇请的驾驶员,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另吴永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437.12元、生活费等4200元、修车费13771元、施救费1360元,共计37768.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给吴永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刘超驾驶川Q2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宾经省道307线往南溪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36KM+800M(沙坪境内)时发生自翻,自翻滑行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康键驾驶并搭乘康纪君的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康键和康纪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键和康纪君无事故责任。原告康键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尖部撕脱性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轻型脑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眉部血肿;6、高脂血症;7、预激综合症;8、枕大池扩大、小脑发育差。长期医嘱: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122天后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半年之内患肢免负重;2、定期复查右踝及右足DR,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另外,该院证明原告需进行取除内固定物手术的住院时间为30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437.12元,被告吴永科全额予以垫付,并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同时,被告吴永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受损的川EAK0**号车修车费13771元和施救费1360元。庭审中,吴永科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全部费用共计37768.12元,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其垫付费用,但对修车费和施救费只认可按其定损的金额13414.9元赔付。原告康键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吴永科上述垫付费用。在审理中,经原告康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键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康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康键行康复治疗、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川Q28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永科所有,被告刘超系吴永科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日系履行职务。事发前,吴永科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康键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康键提供了事故发生时在泸州王氏商城金华路10号楼23号门市与其父亲康纪君共同经营字号名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亿通家用电器销售部”(经营者姓名:康纪君,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家用电器、教育电子产品)的营业执照及父子于2011年10月起租住龙马潭区留住街13号2幢23号属于刘亚泽的房屋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庭审中,三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另查,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康纪君与康键系父子关系,且康纪君已另案诉至本院,康纪君向本院陈述,请求保险公司在川Q286**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康键的所有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告康键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出入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时效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主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康纪君的身份证及其“泸州市龙马潭区亿通家用电器销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康纪君与康键系父子关系证明以及二人缴纳门面租金证明;川EAK0**号车施救费和修车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15131元)、康键出具的收条14张(合计金额4200元)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键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键、康纪君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超驾驶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超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车所有人被告吴永科承担。由于被告吴永科在事故发生前就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吴永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8437.12元、生活费等4200元、修车费13771元、施救费1360元,共计37768.12元,虽原告请求中无此费用,但为鼓励肇事方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故对吴永科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请求对吴永科垫付修车费和施救费,应按照其定损的金额13414.9元赔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吴永科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键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三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康键伤情在本院审理中,由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该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康键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被告吴永科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437.12元、修车费13771元、施救费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较高,本院参照宜宾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经计算为1830元(15元/天×122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7320元(60元/天×122天)较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122天计算,该费用为6100元(50元/天×12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月)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1天,因原告事发时在城镇居住、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工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34天,经计算为19921.41元(31074元÷365天×2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会因就诊等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康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84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19921.4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3771元、施救费13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3833.53元。此款应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1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9921.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435.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84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续医费7000元、施救费1360元、以及剩余的修车费11771元,合计30398.12元,扣除被告吴永科认可的超载免赔10%即3039.81元后,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27358.31元(30398.12元-3039.81元);被告吴永科同意因超载免赔的10%,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永科垫付的费用37768.12元扣除其认可的免赔10%金额即3039.81元后,剩余款项34728.31元(37768.12元-3039.81元)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康键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康键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康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435.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83435.41元,扣除被告吴永科垫付的34728.31元(垫付款37768.12元扣除自认的免赔10%)后,还应支付原告康键4870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键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施救费以及剩余的修车费合计30398.12元的90%(免赔10%),即27358.3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EAK0**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吴永科垫付的费用34728.31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为214元,由被告吴永科承担。此款原告康键已预交,由吴永科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