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外号“三娃子”、“小三”),男,1990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袁月影,湖南省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30日,法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同意,并于2013年8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芙蓉、袁月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格林之都宾馆门口贩卖2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获得毒资200元。2、2013年3月24日下午,周某和何某某共同出资800元要被告人陆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陆某某购得5粒麻古和1克多冰毒后来到格林之都宾馆707房间交给周某、何某某,周某、何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宾馆内吸食了部分毒品,并将剩余的毒品存放在该房间内。当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在格林之都707房间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干警从该房间的抽屉内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70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二次贩毒他出了资。其辩护人袁月影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二次贩毒,陆某某没有谋取物质利益,不宜以贩卖毒品论。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陆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格林之都宾馆门口贩卖2粒麻古给周某,获得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格林之都宾馆门口卖了2粒麻古给他。2、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周某与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买卖毒品的情况。3、被告人陆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24日下午,周某和何某某等人在格林之都宾馆707房间内打牌。期间,周某和何某某商量每人出400元钱购买毒品吸食。随后,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要求帮忙购买800元钱的毒品。陆某某购得5粒麻古和1克多冰毒后返回格林之都707房间。周某、何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宾馆内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并将剩余的毒品存放在宾馆房间内。当日晚上,陆某某等人在格林之都宾馆707房间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干警从该房间的抽屉内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70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新化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陆某某时,提取毒品疑似物1.7053克,并予以扣押、收缴。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干警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7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周某与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买卖毒品的情况。4、证人何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4日下午,他们两人共出资800元钱交给陆某某,让陆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陆某某购买到5粒麻古和1克多冰毒后来到格林之都宾馆707房间。他们和陆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吸食了部分毒品,余下的被公安机关收缴。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4日下午,周某又打电话给他,称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并给了他800元。他购买到5粒麻古和1克多冰毒后来到格林之都宾馆707房间。在宾馆内,他与周某、何某某等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并将剩余的毒品放在该房间内,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主动缴纳罚金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在第二次贩毒出了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袁月影辩称,指控的第二次贩毒因陆某某没有牟利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帮助周某和何某某购买毒品,并与周某和何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其赚取毒品吸食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牟利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