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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冬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钱小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钱小军,孙志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宋冬波。委托代理人朱方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曹钢。被告钱小军。被告孙志岩。原告宋冬波诉被告钱小军、孙志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宋冬波诉称:2011年10月17日17时54分许,孙志岩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萧山区市心北路北干一苑路口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志岩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88.21元、护理费9450元(10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5880元(98元/天×60天)、交通费1351元、误工费26460元(98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费405元、衣物损失10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4806.2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额146806.21元,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钱小军、孙志岩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31860元(118元/天×270天),并自愿撤回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钱小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钱小军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被告孙志岩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过错责任的分担;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3.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5.停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平安保险萧山公司、钱小军无异议,虽未经孙志岩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平安保险萧山公司、钱小军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电动二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且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事实扣押事故车辆产生的停车费应属合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平安保险萧山公司、钱小军虽无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票据与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平安保险萧山公司、钱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钱小军为浙A×××××号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志岩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9588.21元、护理费8400(105元/天×8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衣物损失200元、停车费40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9152.4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孙志岩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孙志岩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孙志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冬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志岩赔偿宋冬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4121.93元[(149152.41元-119000元)×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121.93元,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1712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冬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宋冬波负担387元,孙志岩负担3082元。其中孙志岩应承担的诉讼费3082元,宋冬波同意孙志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