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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第儒,男,194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甲无法联系,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跃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第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经被告姐夫的姑姑介绍相识,不久在隆回县六都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9月12日生男孩周某乙,2007年2月23日生男孩周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常向原告亲戚借钱,连过年回家的路费都要原告亲戚寄钱去。被告常打电话要原告给他充话费,还亲自去原告打工处要钱。原、被告自2010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3年多无来往。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家人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多次做调解工作,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债务谁借的由谁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小孩周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的基本情况;4、原告欧阳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5、李水梅、阳凤花、阳奎生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6、证人周苏军、廖春兰、程和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3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李水梅、阳凤花、阳奎生、周苏军、廖春兰、程和明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原告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和对被告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6日在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2日生男孩周某乙,2007年2月23日生男孩周某丙(尚未落户)。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原告陈述被告2010年6月到广州找原告要钱,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娘家给原告母亲庆祝70岁生日,原、被告见了面,但因谈论离婚之事未果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0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11日被告还到原告娘家给原告母亲庆祝生日,说明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国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