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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郑俊雄与黄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俊雄;黄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郑俊雄,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告黄金花,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原告郑俊雄诉被告黄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金花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担保被告黄金花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徐华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金花提供了其拥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都会广场A座1603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24××3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莞字第2400173101号)。该房地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原告是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属余额抵押,抵押债权金额人民币15万元。被告黄金花借款后,于2012年10月已付还4.8万元(其中付还本金28642.22元,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利息19357.78元)。现被告黄金花尚欠借款本金171357.78元及自2012年10月2日至今的利息。作为担保人的徐华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即未代被告黄金花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等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金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357.78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黄金花拥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都会广场A座1603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号)变现资金总额扣除应偿还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抵押债权金额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花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日以被告黄金花为甲方、原告郑俊雄为乙方、担保人徐华生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二、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三、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至;五、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六、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2012年5月18日,被告黄金花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都会广场A座1603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其中余额人民币15万元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莞字第2400173101号),确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属第二顺序余额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黄金花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黄金花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10月付还原告人民币48000元(其中付还借款本金28642.22元,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息19357.78元)。现被告黄金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357.78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等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等签订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除2012年10月偿还原告小部分借款本息外,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有向原告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余额15万元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属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被告的房产在偿还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权利价值后,原告对该财产的变现资金的余额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俊雄本金人民币171357.78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郑俊雄对被告黄金花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都会广场A座1603室房产变现资金总额扣除偿还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抵押债权金额后的余额人民币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4元,由被告黄金花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受理费4154元应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洪少条审判员  陈钦创书记员  黄怀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