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治、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治,张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民。被告赵治。被告张海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治、张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于2013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民、被告赵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治于2011年7月2日从昌黎信用社办理借款10万元,保证人张某,贷款用途购吊车,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986.36元(从2011年7月2日-2013年8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治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困难时也交了2008年至2010年的利息,现在真没办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赵治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赵治,借款用途为购吊车,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和被告赵治签字按印。2、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张某为赵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张某签字按印。3、2011年7月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7‰,借款日为2011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赵治签字按印。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赵治,保证人张某系赵治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赵治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日被告赵治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碣石山分社办理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7‰,于2012年7月1日到期。保证人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赵治。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治、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赵治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治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赵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治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赵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赵治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海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