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顺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跃,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景平,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跃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跃及其辩护人刘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顺跃在担任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环保局)站长(副局长)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党支部书记兼环境监测监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徐某某、王某、李某等15人贿赂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102000元。赃款已扣押。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9次非法收受潍坊市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徐某某贿赂人民币35000元、贿赂购物卡8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3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3、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5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为其谋取利益。4、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环保部经理俞某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其谋取利益。5、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香料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为其谋取利益。6、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其谋取利益。7、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5次非法收受潍坊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隋某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8、2011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3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峰贿赂人民币1000元、贿赂购物卡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9、2011年3月,被告人李顺跃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贿赂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0、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顺跃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1、2013年春季,被告人李顺跃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2、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5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厂长宋某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为其谋取利益。13、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甲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其谋取利益。14、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5、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乙委托的副经理王某乙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成立,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顺跃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项,我只收到宋某某2000购物卡;第13项只收到孙某甲2500元购物卡;第14项收受王某甲7000元购物卡属实,但未给其谋取利益。第15项收受孙某乙7000元购物卡属实,但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各项中收受500元购物卡的行为,都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另外,我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未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项行贿人宋某某自2012年3月才在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之前与被告人根本不相识,而该指控自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分五次送给被告人购物卡3500元,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证言不应采纳,该指控不成立;第13项行贿人孙某甲自2012年1月1日才被公司聘为分管安全环保部的副总经理,之前分管东厂区生产,与环保局没有业务关系,不存在向被告人行贿可能,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该指控亦不成立;第14项行贿人王某甲送给被告人7000元购物卡,是礼尚往来,其公司环保达标,无环评不达标,违法排放污水情况,被告人也没有为其公司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第15项被告人收受孙某乙委托王某乙送的购物卡7000元,王某乙并不清楚送卡目的,也不清楚孙某乙与被告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且没有孙某乙的证言,而辩护人对孙某乙的调查证实其与被告人是朋友关系,并互有人情往来,其女儿结婚及外孙百日,被告人各送其1000元,平时也有礼物相送,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另外,第3项中1500元购物卡、第4项中2500元购物卡、第5项中1500元购物卡、第6项中2500元购物卡,每次都是送给被告人500元购物卡,均是春节、中秋节单位走访,送礼人无行贿目的,不应认定受贿。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综述,被告人收受的财物绝大部分是购物卡,属人情往来或风俗习惯,谋取了什么利益也不具体,部分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顺跃在担任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环保局)站长(副局长)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党支部书记兼环境监测监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徐某某、王某、李某等15人贿赂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8500元,并为其谋取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利益。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顺跃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5月21日传唤被告人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辩护人已代其全部退赃,赃款由检察机关扣押。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9次非法收受潍坊市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徐某某人民币35000元、购物卡8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0元。2、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3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3、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5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4、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环保部经理俞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5、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6、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7、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5次非法收受潍坊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隋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8、2011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3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9、2011年3月,被告人李顺跃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10、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顺跃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11、2013年春季,被告人李顺跃非法收受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1-11项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除提出每次收受500元购物卡的行为,是单位过节走访,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外,其他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也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12、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2次非法收受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厂长宋某某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一)书证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辖区内,该局负责其项目环评转报或职权内的审批及日常监督性监测、环境监察等工作。(二)证人证言宋某某证实,2008年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我任厂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李顺跃办公室给了他一张1000元全福元购物卡,对他说“李书记,快过节了,一点心意请收下,业务上多照顾照顾。”李顺跃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另外,在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每次过节我都送给李顺跃一张500元的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我送给李顺跃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前后五个节日共送给李顺跃3500元的购物卡。我们公司的生产排污等牵扯环保方面的业务,属于他的职权范围,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让他在环保方面照顾我们,我就送给这3500元购物卡。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我和李顺跃不是亲戚。(三)被告人供述李顺跃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某某公司经理宋某某来到我的公室,给我一张1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对我说“李书记,快过节了,一点心意请收下,业务上多照顾照顾。”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另外,在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宋某某每次过节都送给我一张500元的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我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前后五个节日,宋某某一共给了我3500元的购物卡。因为我是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开发区分局的书记兼监测站站长,海利尔公司牵扯环保方面的生产排污、监督监测以及与项目审批、环评评审有关的业务等属于我的职权范围,为了跟我搞好关系,想让我在职权范围内照顾他,送给我的购物卡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庭审中供述,我只收到宋某某2000元购物卡。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供下列证据: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厂长宋某某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之前在青岛某某化工任职。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公诉人亦未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3月入职该公司,显然与被告人李顺跃在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及宋某某的陈述存有矛盾,且被告人对该指控中的1500元当庭翻供,而宋某某在该公司入职前送被告人购物卡的原因、目的,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在该公司入职之前分三次送给被告人购物卡1500元,构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指控宋某某入职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非法收受其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清楚,构成受贿,足以认定。13、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甲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一)书证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辖区内,该局负责其项目环评转报或职权内的审批及日常监督性监测、环境监察等工作。(二)证人证言孙某甲证实,我自2009年任山东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春节前,我到李顺跃的办公室给他一张1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对他说“李书记,快过节了,一点心意请收下,公司环保方面的事请你多照顾。”李顺跃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另外,2010年春节、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我每个节日都给了李顺跃5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给了李顺跃1000元全福元购物卡。前后七个节日一共给了李顺跃4500元购物卡。我之所以送给李顺跃购物卡,是因为我们公司的生产排污等牵扯环保方面的业务,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让他照顾我们,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我和李顺跃不是亲戚。(三)被告人供述李顺跃供述,2013年春节前,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分管环保的经理孙某甲来到我的办公室给我一张1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对我说“李书记,快过节了,一点心意请收下,公司环保方面的事请你多照顾。”我说“行。”然后就收下了。另外,2010年春节、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孙某甲每个节日都给我一张500元全福元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孙某甲给了我一张1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孙某甲一共给了我4500元购物卡。孙某甲之所以送给我购物卡,是因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审批、环评评审、生产排污监督监测等业务,属于我局监测科和管理科的业务范围,我可以在这些业务中照顾他,孙某甲给就是看中我手中的权力,让我照顾他,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庭审供述,我只收到2500元购物卡。辩护人针对辩护意见提供下列证据:山东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孙某甲自2012年1月1日担任公司制造中心副经理,分管安环部、综合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孙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足以认定。至于孙某甲在公司是否分管环保有关的业务,并不能排除孙某甲向被告人行贿的可能,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辩解辩护意见的成立。14、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非法收受山东国某某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一)书证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辖区内,该局负责其项目环评转报或职权内的审批及日常监督性监测、环境监察等工作。(二)证人证言王某甲证实,我是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春节前,我来到李顺跃的办公室给他一张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跟他说的“李书记,过节了,一点心意请收下,公司牵扯环保的事请您多照顾。”李顺跃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另外,我在2010年春节、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中秋节前,这六个节日,我都借过节名义,每次都到李顺跃的办公室给他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一共给了李顺跃7000元的购物卡。我之所以要给李顺跃购物卡,是因为公司牵扯环保的事,李顺跃可以给予照顾,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我和李顺跃不是亲戚。在李顺跃的照顾协调下,我公司牵扯环保方面的事都比较顺利。(三)被告人供述李顺跃供述,2013年春节前,某某医药公司的副总王某甲来到我办公室给我一张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跟我说的“李书记,过节了,一点心意请收下,公司牵扯环保的事请您多照顾。”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另外,在2010年春节、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中秋节前,王某甲每次都到我的办公室给我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王某甲一共给了我7000元的购物卡。某某医药公司牵扯环保方面的生产排污监督监测以及与项目审批、环评评审有关的业务等,属于我的职权范围,王某甲给我这些好处,就是看中我的权力,为了跟我搞好关系,让我在职权范围内照顾他,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辩护人针对辩护意见提供下列证据:辩护人于2013年7月13日对王某甲调取的证言证实,我送给李顺跃的7000元,是我个人送的,都是人情往来,与企业无关。我女儿来潍坊,李顺跃也送给我女儿礼物。我所在公司的项目评审都是潍坊市环保局管的,与李顺跃没有关系。我公司管理规范,没有违规配方的情况,不需要李顺跃通融。李顺跃没有给我公司谋取过利益。检察院对我作的笔录我没详细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王某甲向检察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而辩护人对王某甲调取的证言,与其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存有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15、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顺跃先后7次收受潍坊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乙委托副经理王某乙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1年5月、2013年4月,孙某乙女儿结婚及其外孙百日,被告人李顺跃分别送给孙某乙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下列证据:(一)书证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潍坊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辖区内,该局负责其项目环评转报或职权内的审批及日常监督性监测、环境监察等工作。(二)证人证言王某乙证实,我自2011年在潍坊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任副经理。2010年春节前,我们公司成立前,为公司跑环保方面的业务认识他的。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了李顺跃办公室,给他一张1000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对他说“李书记,过节了给您张购物卡,您看着买点东西,业务上多照顾照顾。”他说“行。”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当时就我们俩人在场。另外,在2010年春节、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中秋节前,这六个节日,我每次都给李顺跃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前后七个节日我一共送给李顺跃7000元的购物卡,购物卡都是孙某乙给我的,不清楚他怎么处理财务。2010年公司成立时,我在工程部干业务兼给孙某乙副总裁开车,2011年11月28日我担任的副经理。我和李顺跃不是亲戚,送给他卡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三)被告人供述李顺跃供述,2010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在春节、中秋节前王某乙给过我7次购物卡,一共是7000元。王某乙之所以要送给我购物卡,是因为我分管管理科和监测科的业务,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牵扯环保方面的,都在我的职权范围内。王某乙逢年过节给我这些好处,就是为了跟我处好关系,让我在这些业务方面照顾他,我也就没难为他,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庭审中供述,收受财物数额属实,但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辩护人针对辩护意见提供下列证据:(一)书证“孙某乙的女儿孙某婚礼”、“孙某乙的外孙百日宴”证实,孙某乙女儿结婚及其外孙百日,李顺跃分别送给孙某乙1000元。(二)证人证言(1)辩护人于2013年7月14日对王某乙调取的证言证实,某某集团副总裁孙某乙逢年过节安排我走访,我送给李顺跃购物卡7000元,不知道孙某乙与李顺跃之间有人情往来。李顺跃没有为我们企业谋取过利益,当时在检察院我没有说明白,请你们反映给检察院。(2)辩护人于2013年7月14日对孙某乙调取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我和李顺跃个人关系很好,互有礼尚往来,逢年过节,我安排副经理王某乙到李顺跃那里送点礼物或购物卡。2011年5月6日,我女儿结婚,李顺跃送给我1000元。2013年4月23日,我外孙过百日,李顺跃送给我1000元。王某乙不知道我和李顺跃的关系,我只安排他到李顺跃处走访。我们的企业非常规范,李顺跃没有为我们企业谋取利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收受孙某乙7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而被告人借孙某乙女儿结婚及其外孙百日送给其2000元的事实,亦能认定。被告人于案发前送给孙某乙的该2000元,虽然形式上属人情往来,但与其受贿有一定的关联,并不能完全割裂,该2000元可视为及时退还,故该项受贿数额应认定5000元。此外,本案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顺跃1963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某某镇。(2)干部履历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顺跃的工作简历及任免情况。2007年4月任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监理站(环保局)站长(局长);2009年9月任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开发区分局副局长、环境监测监理站站长;2011年1月任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开发区分局书记、环境监测监理站站长。(3)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顺跃任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环境监测站站长,分管环境管理科、监测站,负责全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区属企业污染源监督监测、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环境评价监测。2011年1月被告人李顺跃任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党支部书记、环境监测站站长分管环境管理科、综合科、监测站。(4)潍坊海化开发区管委会2005年1号、2号文件证实,潍坊海化开发区管委会决定聘任李顺跃为环保局副局长。(5)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6年6号文件证实,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聘任李顺跃为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监理站(环保局)副站长(副局长)。(6)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7年14号文件证实,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聘任李顺跃为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监理站站长。(7)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9年74号文件证实,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聘任李顺跃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8)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党工委2011年12号文件证实,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研究决定李顺跃任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党支部书记。(9)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2011年10号文件证实,该局研究决定李顺跃分管科室为环境监测站、环境管理科、综合科。(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11)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李顺跃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43000元的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其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收受徐某某等14人贿赂的犯罪事实。(12)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潍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在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辖区内从事过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或属辖区内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罚。其余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顺跃系在检察机关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到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案件事实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没收被告人李顺跃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85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