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有才诉王道勇民间借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才,王道勇,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陈有才,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3日,住高坪区龙门镇黑拱桥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1196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8日,住高坪区小龙镇中坝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11977********。被告:张建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2日,住址同王道勇,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原告陈有才诉被告王道勇、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力中、人民陪审员李爱平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王道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才的委托代理人覃树攀、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勇、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被告王道勇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有才的身份证,王道勇、张建华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高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王道勇与张建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高坪区人民政府小龙街道办事处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黑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有才平时将名字书写成陈有财,“原告陈有才”与“出借人陈有财”系同一人。5、借条。用以证明王道勇向陈有才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6、证人蒙林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王道勇是邻居。陈有才曾到王道勇家要钱,王道勇没在家,陈有才就在我家住了两三天,陈有才向我讲过王道勇欠他10万元。本院为向被告王道勇送达法律文书,先后走访了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中坝村村主任张代平(身份证号码:51292119640714033X)以及被��张建华,二人均称被告王道勇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被告王道勇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据此,本院向被告王道勇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对长期在贵州工作的原告陈有才就本案相关情况作了询问,在向其宣读并释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提供虚假证据应负的相应法律责任后,陈有才向本院陈述主要内容如下:1、我和我妻子长期在贵州开办砖窑厂。我与王道勇在借款发生前没有深交,但和他妻子娘家是邻居。2010年初,王道勇说要和我合伙到越南做矿石生意,我于2010年3月5日,把10万元给他了。这10万元是从贵州带回南充的,交钱时有我和黄秀英(陈有才之妻)、王道勇在场,交钱后,王道勇邀我一同前往龙门邮政银行存钱,王道勇把��存入银行了,但我没有注意存入谁的帐号。2、后来王道勇说合伙办矿的事搞不成了,我又听说王道勇在外负债很多,我就先后五次找他还钱,但很难碰到他。3、2011年7月25日早上7点钟,我又到王道勇家找他还钱,王道勇仍称没钱,于是我就同意王道勇给我打借条,于是王道勇在他家大女儿作业本上撕下一页纸,给我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他妻子张建华(音)在家。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陈有才交付给被告王道勇10万元,用以合伙投资做生意,后因投资事项无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10万元,被告王道勇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有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整,月息五分。借款人:王道勇。借款日期:2011.7.25。”借条中将“陈有才”书写成“陈有财”。“原告陈有才”与“出借��陈有财”系同一人。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遂原告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王道勇与被告张建华于2010年11月9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3月30日双方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8日双方又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认定以上事实有高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黑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坪区人民政府小龙街道办事处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证人蒙林蓉的证言、对陈有才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勇向原告陈有才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道勇作为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原告陈有才与被告王道勇的借贷行为发生时间以借条形成时间即2011年7月25日为准,故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道勇与被告张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建华应与被告王道勇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有才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有才可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勇向原告陈有才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即按每月5%计算利息,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弃按借条约定的月息五分即每月5%计算利息,要求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道勇、张建华应当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勇、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有才借款100,000元及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道勇、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强审 判 员 刘力中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