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先国与张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国,张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刘先国。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镇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先国与被告张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立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国诉称,2013年7月6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立兵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20091.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立兵赔偿40%即4037元。被告张立兵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在无过错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张立兵的意见,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2013年7月6日4时30分许,刘先国驾驶无锡713260号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区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置方向指示信号灯与机动车道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组合控制的金城高架下复线路口由北向南方向在直行为红灯状态时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路口继续由北向南直行时,遇张立兵驾驶苏B2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城高架下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南路路口在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指示下自左转弯车道进入左转弯等候区,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先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先国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兵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233**号车辆行驶证、张立兵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张立兵表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正常等待左转弯绿灯,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且其左侧有盲区,无法看清左侧来车情况,所以其无过错。而刘先国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速度过快,且没有注意观察前方,才撞上其驾驶的汽车。诉讼中,本院调阅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并向双方出示其中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事故材料,就此听取双方意见。刘先国表示,从碰撞位置看,张立兵驾驶的汽车左前方与刘先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说明电动自行车已行驶至汽车的左前侧,所以张立兵完全可以看清张立兵的行驶动态,所以张立兵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立兵表示,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其在左转弯车道内,刘先国撞到其车辆时,其已经向右打了一点方向,但是来不及,其车辆受损比较严重,所以刘先国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很快,应该在40码左右,而其自身车辆当时刚起步,速度为十几码。后本院播放事发时监控录像,就此听取双方意见。刘先国表示其事发时车速较慢,比较注意安全,其系观察了东西方向直行绿灯情况之后才开始起动的,另根据撞击力度推断,张立兵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较快,且其所称的盲区并非绝对,其应当能观察到电动车的行驶状况,其疏于观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立兵表示,刘先国明知其行驶方向是红灯,且穿雨衣戴着帽子,完全没有看前方,如果刘先国注意力集中看前方,应该可以看到其驾驶的汽车,并立即刹车,阻止事故的发生。张立兵另表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员一般不会控制速度,其认为刘先国事发时的车速应当为40码,且其完全没有可能看到刘先国的动态,当视线能够看到时已经无法避让。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事故责任问题提供其他证据。二、刘先国主张的损失刘先国现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已花费医疗费20091.68元,另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此次诉讼,其仅就其中其支付的部分20091.68元进行主张,为此其提供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说明1份、加盖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发票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其医疗费20091.68元,其中欠医院15091.68元。张立兵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20091.68元无异议,但表示其赔付之后的款项应当由医院领取。张立兵另表示其为刘先国支付了医疗费35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予以证明,刘先国、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行为的参与者,亦应当与机动车驾驶员同等遵守交通法规,并对路况、路面动态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此为对于自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之必要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之于自身及他人之人身、财产之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刘先国行经事发路口,应当注意观察路口路况、信号灯指示情况,并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且随时注意路面动态,但刘先国错误选择闯红灯行驶,且通过极有可能有左转弯车辆通行的路口时未确保谨慎注意,置自身于危险情形中。结合事发路段情况,张立兵所驾车辆左侧绿化带确实会对其观察左侧来车情况造成障碍,致其无法观察到左侧来车,但其作为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受过专业的训练,应当知道在行驶至无法观察到侧面情况的路口需确保安全后谨慎通过,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保险公司作为苏B233**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先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先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考虑刘先国与张立兵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主被动性、双方车辆情况,本院酌定应减轻张立兵70%的赔偿责任,由张立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刘先国提出由张立兵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先国主张的损失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刘先国目前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部分外的医疗费20091.68元无异议,另张立兵支付了356元医疗费,则本案中涉及之医疗费为20447.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447.68元,由张立兵赔偿30%即3134.30元,张立兵已支付356元,还需支付277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先国医疗费10000元。二、张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先国医疗费2778.30元。三、驳回刘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刘先国预交),由刘先国负担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2元,由张立兵负担40元(刘先国预交的诉讼费中张立兵、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张立兵、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立兵、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先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