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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晓红与石友丹、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胡晓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华,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石友丹,居民。被告陈霞,居民。原告胡晓红诉被告石友丹、陈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华、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红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石友丹因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为2.16%,逾期还款按日1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陈霞为石友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承担利息5639元(按月利率2.16%算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约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友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陈霞辩称,当时拿的是1万元,1000元是违约金,利息有点高了,希望原告少要点利息,我可以和被告石友丹一人一半,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石友丹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结婚需要,借到胡晓红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2.16%。”,被告陈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友丹向原告胡晓红借款,并由被告陈霞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石友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陈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霞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霞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霞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友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1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对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陈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石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