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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应丽君与金华汇隆晶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丽君,金华汇隆晶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应丽君。被告:金华汇隆晶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慧。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原告应丽君为与被告金华汇隆晶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丽君,被告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丽君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公司上班,至今被告从未发放任何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0元(2013年6月14日至7月21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过错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2800元。被告汇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7月15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即不来上班。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经单位同意,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原告诉称“至今被告从未发放任何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在培训期内按照1310元-1600元发放。每月25日为结算日。原告6月14日至6月25日期间,共上班10天,其工资500元(扣服装押金100元),被告已委托银行于7月22日上午(7月20日、7月21日银行休息)打入原告的工资卡内(农业银行卡号×××5017)。原告在6月26日至7月15日期间共上班16天,工资为800元,已于8月20日打入其工资卡内。因此,不存在未发其工资的情况。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并不违法。原告要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仲裁时也称公司未给她发工资。由于被告是委托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代发工资的,原告仅需查询6月至8月期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即可明了。仲裁时,仲裁委责令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但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根据案件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应丽君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EMS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3.EMS寄件单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被告汇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对被告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人才招聘登记表复印件、员工录用须知复印件、教育培训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3.金华汇隆晶片技术有限公司人员考勤表2份、打卡记录2份,证明原告2013年6出勤10天、7月出勤16天的事实情况;4.金华汇隆晶片技术有限公司工资名册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工资发放单2份、应丽君确认工资发放卡,证明被告已将6月和7月的工资委托农业银行婺城支行发放到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内;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经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法庭调查内容。原告应丽君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证据2: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人才招聘登记表关联性有异议;对员工录用须知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且有关扣除等内容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教育培训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在签到表中签字,应认定其已接受并知悉被告公司有关员工录用须知、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等岗前培训内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6月份出勤天数无异议,7月份原告实际出勤到7月22日,但被告方制作的考勤表中只记录到7月14日,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考勤记录与员工打卡记录所显示的出勤情况基本一致,打卡记录系根据电脑系统内员工刷卡记录而制作,原告系持卡人,原告主张7月15日之后其仍出勤,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应丽君于2013年6月14日到汇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新招聘员工进行了岗前培训,并就有关《员工录用须知》、《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进行授课,培训期为6至30天,培训期内工资为每月1310元至1600元。2013年7月15日起,原告再无出勤记录。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4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发放7月份工资800元。2013年7月26日,应丽君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隆公司支付工资3400元(2013年6月14日至7月21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00元;支付因过错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元;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2800元。该委作出金市劳仲开办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应丽君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该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试用期内,被告公司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了岗前培训,并向原告告知了培训期内工资标准,因双方约定采取计件工资制,在原告接受培训期间、未提供正常生产劳动的情形下,被告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6月、7月的工资,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次月发放上一月份工资,亦符合当地基本用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自行离职,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且并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形,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