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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优力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力富实业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上海优力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双汇村102号。法定代表人徐友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平,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388号。负责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郭健,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优力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力富公司”)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友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中联重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特别授权)、李敏(一般代理)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中联上海公司存在购销关系,由被告中联上海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自2006年以来,被告中联上海公司共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累计2341351.54元,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被告中联上海公司累计滚动付款1632169.48元,尚欠货款709182.06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一直未予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中联上海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被告中联上海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918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申请对事实部分进行变更,将被告中联上海公司累计滚动付款“1632169.48元”更改为“1684497.78元”,申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变更,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617132.69元。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共同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再次主张货款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挖随车工具货物送货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小挖随车附件买卖事实(《证据册一》);证据二,2009年12月10日到2010年10月9日期间采购送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优力富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清单,证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零星采购买卖事实(《证据册二》);证据三:《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劳务清单》、《送货单》、《销售合同清单》,证明2008年被告采购买卖事实(《证据册三》);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中联重科(被告)采购,原告开票,被告所支付和货款对应的采购事实(A、B、C、D四组);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0年相关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及对应发票,证明被告付款所对应采购事实;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供货,开票及被告付款对应的货款事实。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具体欠款金额有异议,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与被告中联上海公司存在长期工业品买卖关系,由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向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供应扳手、工具箱、重型抱箍、铁链条、胶水等小件工业产品,由被告中联上海公司按照约定价格予以结算并采取滚动方式付款。自2005年11月23日起直至2011年7月20日,双方累计发生交易金额2492907.37元,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75774.68元,被告中联上海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684497.78元。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未付货款617132.69元所对应的订单及发货、签收记录,包括货物价格均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对于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仍然未予支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中联上海公司隶属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属于其分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与被告中联上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联上海公司应当在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据实支付对价。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已经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交易已经产生、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以及具体欠款数额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中联上海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上海优力富公司要求被告中联上海公司支付货款617132.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上海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中联上海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中联上海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优力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7132.69元;二、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1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