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六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丽丽诉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412号原告张丽丽。被告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伟。委托代理人崔博文。委托代理人林岩。原告张丽丽与被告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被告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博文、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档案管理员工作。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075元及2009年7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的医保费用人民币324.8元。被告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请求不存在,原告是2009年6月22日来我单位工作,所以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第二、原告上班当月即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根据的,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7月份的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档案管理员。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2012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012年9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075元及2009年7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32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劳动合同书二份、录用员工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在合同第二条中写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但在该合同第三条(一)中明确约定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22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根据录用职工登记表及员工离职申请表所记载的内容可确定被告用工之日为2009年6月22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的医保费用问题,根据2009年7月当时的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次月起缴费,被告系按照相应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元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