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素平与成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平,成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陈素平,女,196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素娟,女,1983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素平与被告成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平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成素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平诉称:2013年09月21日12时00分,被告成素娟驾驶鲁RJ88**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双井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道碑街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行人我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0元。被告成素娟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9月21日12时00分,被告成素娟驾驶鲁RJ88**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双井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道碑街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陈素平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9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陈素平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0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324.87元。期间为一级护理级别。原告提供其及护理人员亲属张会民、张璐璐的农业户籍证明,及护理人员张璐璐的误工扣发证明(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成素娟驾驶的鲁RJ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2.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及购买拐杖支出的70.00元。一、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2013年0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08日为48天,提供了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天数为48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48天内,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关的挂床现象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8天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身体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用支出范围。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显示其住院天数为48天。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及购买拐杖支出的7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10.00元、购买拐杖支出的7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单据及购买拐杖支出的70.00元凭证单据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过高,单据有连号,拐杖费用7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属交通事故发生产生费用,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情以500.00元支持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趾骨骨折,提供有其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购买拐杖作为医疗辅助器具属于正常的支出费用范围。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支出的该7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住院期间48天内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对于本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会民因交通事故就医所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收入,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并按其从事农业劳动,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的张璐璐的误工费,按其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3000.0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30元计算2013年09月21日12时00分,被告成素娟驾驶鲁RJ88**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双井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道碑街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陈素平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9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平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告陈素平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费用支出证明等凭证,确定为103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440.00元(30元/天×48天)。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48天,依据原告系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计算,计算为4322.50元(32869.00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户籍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护理时间,48住院期间天为一级护理级别(确定为二人),计算为9122.50元(32869.00元/年÷365天×48天×1人+3000.00元/月÷30天×48天×1人);交通费5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5779.87元。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J88**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322.50元、护理费9122.50元、交通费5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共计24015.00元,剩余原告的医疗费324.87元(10324.8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共计1764.87元。被告成素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176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J88**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陈素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322.50元、护理费9122.50元、交通费5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共计24015.00元。二、被告成素娟赔偿原告陈素平上述损失1764.87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成素娟负担500.00元,原告陈素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