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敬治、吴敬明与刘宝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治,吴敬明,刘宝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吴敬治。原告吴敬明。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刘宝华。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4层),组织机构代码:79733607-X。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原告吴敬治、吴敬明与被告刘宝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治、吴敬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被告刘宝华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6时许,刘宝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三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斗路阚家官亭村时,与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敬治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敬治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敬治、刘宝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宝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1、损失共计1055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宝华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与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刘宝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三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斗路阚家官亭村时,与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敬治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敬明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吴敬治与被告刘宝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宝华驾驶的车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敬治的鲁V×××××号车经潍坊市志信价格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78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50元。原告吴敬治还支出施救、吊运、看车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吴敬明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210.64元,门诊单据费1233元,共计支付25443.64元。原告吴敬明的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敬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敬明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吴敬明系高密市恒信瓦经营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6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9200元(160元×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段分琼护理,段分琼系高密市瑞祥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40元,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为5680元(2840元÷30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该日共计67天;原告的工资过高,且工资表中的个人签名与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该工资系伪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要求按照其户口性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是高密市瑞祥制衣有限公司,而提交的营业执照是高密市翔瑞制衣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吴敬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据、结算单据、门诊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恒信瓦经营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高密市瑞祥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敬治与被告刘宝华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吴敬治与被告陶成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宝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吴敬治与被告刘宝华的责任分成应按5:5分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敬治的车辆损失17883元、评估费950元及施救、吊运、看车费3800元,共计226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0633元由被告刘宝华赔偿10316.5元(20633元×50%)。原告吴敬明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5443.6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108天的损失,应为4799.93元【(9446+6776)元÷365天×108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有瑕疵,故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666.63元【(9446+6776)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计算方法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原告讼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8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2612.2元。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宝华赔偿1100元(2200元×50%)。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敬治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敬明损失62612.2元;三、被告刘宝华赔偿原告吴敬治损失10316.5元;四、被告刘宝华赔偿原告吴敬明损失11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