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星邮物业管理公司与左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法定代表人周萍,系该公司片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位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关系专员。委托代理人万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关系专员。原告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桥火焰开发区湖南邮政指挥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千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英,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关系专员。被告左岳红,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阴界头铺镇居民委员会宿舍。委托代理人段顺红,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左岳红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中,约定左岳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20元/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计算加班工资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应以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准;原告在每月支付被告工资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计算被告当月实际加班天数后支付加班工资,这从被告每月工资均高于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可以得到证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本可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和主观愿望,俩原告以负责的态度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达成三方协议签署《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1、被告工作岗位保持基本不变,2、被告原工资、保险待遇不变,3、被告自愿与湖南家园自2013年6月1日起确立新的劳动关系。在确定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可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以避免被告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并不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新用人单位合并计算其工作年限的前提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由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左岳红与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虽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审理裁决(长劳仲案字(2013)第406号),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对长劳仲案字(2013)第406号不服,按照仲裁指引特向贵院提出起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二、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三、本案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为证明所诉属实,原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劳动地点、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证据2、3个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了相应的加班工资;证据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以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4、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拟证明被告在保安部工作,劳动关系的接续问题。被告辩称: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红海公司行为属于违法的单方解除;2、原告未给被告休息、年休假,并且每周只休息一天,依法应当向三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湖南腾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与湖南腾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在星邮公司工作;证据2、红海公司与被告所签2份劳动合同,拟证明2009.4.17—2014.4.17,被告被派遣至邮政机关事务管理局(即星邮物业)从事水电服务;证据3、2份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拟证明2008.4.17—2011.4.16,被告一直作为劳务派遣员工在邮政机关事务管理局(即星邮物业)从事水电服务;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红海公司未与被告协商,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据5、应缴实缴情况表,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被告的社会保险显示欠缴活期明细;证据6、银行活期存取款明细,拟证明合同解除前12个月,左岳红平均工资为1835元,且原告曾拖欠被告4月份工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工资水平,因为被告工资有上调;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劳动者签名确认,应当以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为准,且签名为事后签名,目的为应付联通公司核查;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6,原告红海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签收回执有异议,因为该回执本应由单位签名确认后交公司保管备案,但原告未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不认可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部分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7日,原告红海公司(甲方)与被告左岳红(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被告邓辉由原告红海公司派遣到原告星邮公司在湖南省联通公司物业项目部从事水电维护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元/月。同日,原告星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除约定劳动报酬为1250元外,其余条款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同。2011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用工形式仍为劳务派遣到被告星邮公司在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从事水电维护工作,工作期限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劳动报酬为每月1020元,其余约定与2009年4月17日所签劳动合同相同。2013年4月17日,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左岳红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左岳红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因用工单位原告星邮公司与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服务,原告红海公司、原告星邮公司和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召集在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工作的员工会议协商员工劳动关系、用工关系的解除和变更事宜。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一致同意由家园公司与项目部员工订立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由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工程部、综合部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约定:1、原本物业的物业服务人员,其工作岗位保持基本不变。2、原享受的工资保持、待遇基本不变。3、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员工自愿与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2013年6月1日起确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系综合部员工在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上签名。2013年5月30日,原告红海公司向被告左岳红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员工左岳红在2009年4月9日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往星邮物业工作岗位,现于2013年5月30日与本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现所有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该证明交被告收,被告在签收回执上签名。此后原告红海公司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左岳红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另查明,被告在星邮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未安排被告左岳红休年休假。根据原告红海公司提供的被告自2012年6月-2013年5月的工资支付凭证,计11个月平均工资为1755元,其中发放了加班工资6230元。后被告左岳红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邓辉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由两原告向被告连带支付赔偿金23855元。3、由两原告向被告连带支付加班工资32189元(含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工资)。2013年8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3)4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一﹥第一被申请人(即红海公司)支付申请人(即邓辉)年休假工资1614元。(1755÷21.75×200%×10);﹤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162元(1755÷21.75×200%×52-6230)。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795(1755×4.5×2);﹤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红海公司与原告星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如诉状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自2009年4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续签至2013年4月17日止,期满后被告仍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原告星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被告未享有年休假和每周休息2天的权利(仅休一天),依法应支付被告加班日200%加班工资。裁决未支持2012年5月30日前加班工资,且确认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用,被告并无不服,本院采纳裁决意见。原告星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与第三方的物业合同终止,致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家园公司继续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家园公司与原告星邮公司、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员工签订的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证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而与家园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件,表明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但原告红海公司仍应按被告与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对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工作年限从2009年4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3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止为4年1个月零14天,依法应支付4.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左岳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左岳红年休假加班工资1614元(1755÷21.75×200%×10);由原告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左岳红双休日加班工资2162元(1755÷21.75×200%×52-6230);由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左岳红经济补偿金1755×4.5=7897.5元;对被告左岳红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列第二、三、四、五项债务限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任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