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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沈甲、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甲,沈乙,丁××,韩甲,韩乙,来××,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802号原告李××。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丁××。被告韩甲。被告韩乙。被告来××。被告诸××。原告李××诉被告沈甲、沈乙、丁××、韩甲、韩乙、来××、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丁××、韩甲、韩乙、来××、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09年11月24日起,被告沈甲、沈乙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该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沈甲、沈乙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03791元,该款在2013年6月25日前返还100000元,余款1503791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沈甲、沈乙无偿还能力,故由被告韩甲、来××、韩乙、诸××于2013年7月23日提供担保,后又于2013年8月21日由丁××为该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5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沈甲、沈乙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6037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2.要求被告沈甲、沈乙支付原告(2013)杭萧商初字第1440号案件的诉讼费及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韩甲、来××、韩乙、诸××、丁××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甲、沈乙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453791元,并支付以119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支付已付的150000元中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9375元;2.被告韩甲、来××、韩乙、诸××、丁××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甲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能分两期偿还。被告沈乙、丁××、韩甲、韩乙、来××、诸××未作答辩。被告沈甲、沈乙、丁××、韩甲、韩乙、来××、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沈甲、沈乙自2009年11月24日起陆某某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2013年5月8日,经诉讼由本院调解确认被告沈甲、沈乙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03791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342500元,其余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韩甲、来××、韩乙、诸××于2013年7月23日提供担保,后又于2013年8月21日由丁××为该款提供担保。但至今,仅由被告沈乙于2013年9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借款担保书各一份和原告、被告沈甲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丁××、韩甲、韩乙、来××、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七被告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乙、丁××、韩甲、韩乙、来××、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借款119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的利息,另支付利息270666元;二、丁××、韩甲、韩乙、来××、诸××对沈甲、沈乙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沈甲、沈乙、丁××、韩甲、韩乙、来××、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4元,减半收取9617元,由沈甲、沈乙负担,由丁××、韩甲、韩乙、来××、诸××负连带责任。此款李××已向本院预交,李××同意沈甲、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