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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克云诉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云,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吴克云,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周岗,组织机构代码证13559313-0。法定代表人朱本根,宏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云诉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宏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云的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南京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云诉称:被告在江宁区周岗工业集中区施工,租赁原告塔吊,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6320元。至今��告讨要被拒。被告原名称为南京周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56320元。原告吴克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塔机租赁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被告南京宏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的租赁款。对原告的结算单不认可,这份结算单没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合同得到了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宏亚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其就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两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从租赁合同来看,租期从2007年开始计算,而结算单上是从2006年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的签订日期是经过修改的,应该是2007年改成了2006年。既然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那么结算单上也应���得到公司的认可或授权人的签字。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落款处的承租方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对原告的结算单不认可,上面的证明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能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这份结算单没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吴克云,承租方(乙方)为周岗建筑公司,租赁物为QTZ-315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用途用于轩鸿羽绒制品厂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周岗工业集中区;租赁期限自2007年起;实际租赁时间自安装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租金标准为6500元(不含税)/月/台;租金的计算自塔机安装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出租方在收款时提供收据或不含税票据;由出租方代办运输、安装、期满后拆卸及交还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承租方须在安装前支付给出租方拆装费10000元,并提供安装资料。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吴克云的签名,承租方加盖了“南京周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署了经办人姓名,该签字潦草,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为“钱世成”;签订日期有涂改,为2006年11月13日。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的塔机租赁结算单载明:租期自2006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7年8月19日,净租期为8个月零20天,租金标准6500元/月,进退场费10000元,总租赁费用66320元,其中2011年8月24日付10000元,下欠56320元;该结算单证明人签字潦草,原告庭审中陈述为“徐贤禄”。另查明,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周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克云主张被告南京宏亚公司给付租金,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不仅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按约履行了提供出租物等义务后,被告现在还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塔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经办人员或结算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结算单出处不详,上面载明的证明人签字潦草,原告也不能证明所谓的“徐贤禄”代表被告单位出具了该结算单。现被告抗辩称结算单上面的证明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克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吴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