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浩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浩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原告:广州市浩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浩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浩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浩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带,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35元人民币。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同方式搪塞敷衍原告,拒绝支付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拖欠原告货款37335元,但是我方并无拒绝支付货款,只是向原告解释需延时支付。2013年9月27日,原告的哄抢行为导致了我司歇业,公司的法人也流离失所,公司财产遭廉价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的形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并口头约定了送货时间、地点,以及货物数量。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胶带,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335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货款支付的时间系被告收到货物后不超过半个月,被告认为货款支付的时间系其出货后两个月之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胶带,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33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存在不同的表述,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为此,涉案货款的价款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且依照法律其他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373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广州市宜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