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阮旭武、苏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平,阮旭武,苏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黄玉平。被告:阮旭武。被告:苏艺。原告黄玉平与被告阮旭武、苏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旭武、苏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玉平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阮旭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苏艺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阮旭武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2个月的利息);2、被告苏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旭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苏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阮旭武、苏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阮旭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为2%。被告苏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为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旭武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阮旭武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该幅度。被告苏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旭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二、被告苏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阮旭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苏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