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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花,女,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纪良。被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祖仁,男,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秋公司)、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秋公司、南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润秋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政策规定,贷款利率为17.6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郊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郊公司为被告润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依约放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润秋公司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润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润秋公司支付利息682,08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未归还本金按逾期利率26.4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润秋公司支付律师费267,283元;四、被告南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南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润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润秋公司支付利息682,08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及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9日、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26.46%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逾期还款利率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郊公司对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放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律师聘用合同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用律师,收费标准为4%,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5、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润秋公司、南郊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润秋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9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润秋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所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17.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最后一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被告润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润秋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润秋公司承担,被告润秋公司确认原告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其主张该笔费用,被告润秋公司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郊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9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南郊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润秋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润秋公司未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41,08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南郊公司偿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润秋公司、南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润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26.46%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逾期利率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事实较清楚、法律关系较简单,按诉讼标的额的4%计算律师费不甚合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被告南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润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秋公司、南郊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838,746.67元及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中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445元,由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上海润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