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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晓娟与胡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娟,胡振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徐晓娟,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潘建勋,男,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振旭,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徐晓娟为与被告胡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本案转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晓娟起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胡振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整。被告胡振旭未作答辩。原告徐晓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胡振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胡振旭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晓娟与被告胡振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胡振旭尚欠原告徐晓娟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振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40元,合计8440元,由被告胡振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