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孙东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海,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东海在胶州市某某地下停车场内,在被害人孟某某锁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对其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进行干扰,待孟某某离开后,盗窃其车内黑色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3年3月一天,被告人孙东海在高密市某某商场南门停车场内,在被害人周某某锁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对其驾驶的金色宝马轿车进行干扰,待周某某离开后,盗窃其车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53元。3、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孙东海在胶州市某某停车场内,在被害人卜某锁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对其驾驶的红色别克凯越轿车进行干扰,待卜某离开汽车后,盗窃卜某放在车内的黑色背包一个,内有驾驶证、钥匙等物品一宗。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东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孙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东海在胶州市某某地下停车场内,在被害人孟某某锁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对其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进行干扰,待孟某某离开后,盗窃其车内黑色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3年3月一天,被告人孙东海在高密市某某商场南门停车场内,在被害人周某某锁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对其驾驶的金色宝马轿车进行干扰,待周某某离开后,盗窃其车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53元。3、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孙东海在胶州市某某停车场内,在被害人卜某锁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对其驾驶的红色别克凯越轿车进行干扰,待卜某离开汽车后,盗窃卜某放在车内的黑色背包一个,内有驾驶证、钥匙等物品一宗。综上,被告人孙东海共实施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73元。另查明,被告人孙东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第三笔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孙东海所盗黑色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黑色苹果4S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黑色苹果4S手机被依法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东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孙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东海所盗物品被依法扣押,部分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