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阳淑芳、张植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阳淑芳,张植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岳鹏,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争,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淑芳,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植荣,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淑芳、张植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淑芳、张植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银公司诉称,2009年12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与被告阳淑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阳淑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约定被告阳淑芳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江苏徐工购买徐工牌压路机1台,型号为XS202J,机号为3202091813,合同总价款为391004.16元,其中首次付款164464.16元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分12期支付,每月支付21905元;阳淑芳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2%。江苏徐工已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阳淑芳,但阳淑芳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0日,阳淑芳尚欠租金11004.16元及利息17160.57元。2012年12月26日,江苏徐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与被告阳淑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移至原告,并已通知阳淑芳,原告已取代江苏徐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新的权利人。原告受让债权后,曾多次催收欠款,但阳淑芳仍拒付货款。另张植荣与阳淑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阳淑芳、张植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淑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1004.16元及利息17160.5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植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1、融资租赁合同,证2、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3、租金计算表,证4、运费补充协议,证明1、江苏徐工与被告阳淑芳具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被告阳淑芳应向江苏徐工共支付391004.16元;第二组证据:证5、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证6、权利转让通知书,证7、邮寄凭证,证8、邮寄详单,证明江苏徐工已将其与被告阳淑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阳淑芳;第三组证据:证9、催告函以及邮寄凭证、详单,证明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第四组证据:证10、结婚证,证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阳淑芳和被告张植荣系夫妻关系;第五组证据:证12、产品保修协议,证13、主动服务传递卡,证14、顾客服务传递卡,证明1、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阳淑芳使用;2、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养、维修的售后服务义务。被告阳淑芳、张植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阳淑芳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同时,原告与阳淑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江苏徐工根据阳淑芳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S202J型压路机1台,设备金额363200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12个月即12期;阳淑芳于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108960元、运费6000元、手续费1271.2元、公证费653.76元、融资管理费7627.2元、保证金18160元、担保金18160元、保险费3632元,首次付款合计164464.16元,融资额254240元,融资年利率6.2%,阳淑芳每月支付月租金21905元;阳淑芳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江苏徐工有权要求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阳淑芳购买设备后的实际付款情况为:2009年12月29日164000元,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30日各22000元,2010年12月7日15000元、2011年1月1日25000元。至2013年4月20日,阳淑芳逾期欠款余额为47324.16元,冲抵保证金担保金后欠款11004.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4%计算)为16846.45元。2012年12月26日,江苏徐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徐工将其与阳淑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时向阳淑芳邮寄送达了江苏徐工的《权利转让通知书》。另查明,阳淑芳与张植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江苏徐工与阳淑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阳淑芳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以及分期付款之和,实为压路机价款加上融资利息之和。江苏徐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阳淑芳,符合合同法规定。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阳淑芳欠付江苏徐工未付款余额11004.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双6.2%计算)16846.45元,原告诉请阳淑芳支付上述款项以及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规定,对于阳淑芳经手所欠的债务,宏银公司要求按阳淑芳、张植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请张植荣予以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淑芳、张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11004.16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4%计算)16846.45元,以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164元,由被告阳淑芳、张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厍见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